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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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6,989,736元,惟本院僅認可更生方案為5,000元(1-48期)、8,500元(49-72期),不符盡力清償之責。再依內政部公告之臺中市區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1,860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屋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2,700元,惟其所列舉之餐費支出有過高情形,債務人之前配偶依法應負擔對子女之扶養費,不應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故依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0,874元(個人11,860元+扶養費9,014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餘額7,126元可清償,待其次女成年後,債務人不須扶養,經核算後其每月應尚有餘額11,633元可清償(49-72期),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保單現值18,048元,應納入還款方案中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與三名女兒共同租屋居住,其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時提列債務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女兒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6,5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三人之餐費10,000元、三人之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1,000元、次女(87年次)教育費用3,500元、參女(90年次)教育費用2000元,而其前配偶本身亦有負債,離婚之後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另於債權人會時議表示已向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二名未成年女兒每人每月應可獲得1,900元之補助款,故三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可減縮為22,700元,且於次女成年後,願再減縮其教育費用,全數用以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二名未成年女兒之101年至102年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嗣經本院另再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債務人女兒是否確可領得補助款乙節,依該局於104年1月13日函覆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女兒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1,900元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有該局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是細核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家庭結構等生活客觀條件,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就債務人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其提出如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5,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8,500元,復再於每年3月間另提撥部份年終獎金以增加清償14,000元之更生方案,核已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就此亦難謂無盡力清償之情。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80,550元,雖其尚有一1998年、49CC、車齡17年之輕型機車乙輛,但車齡老舊,縱可勉以代步,然依現今市場交易常規,實已無交易獲利之價值,自應認毫無清算價值(殘值恐不足以支應稅金、鑑價及變賣等成本),乃異議人強稱此應加入清償之列,卻又無法舉證其實質利益所在,即徒以物之存在,遽謂有受變賣換價以供債權人分配之實益,尚悖於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無可採。而債務人名下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至103年10月15日止尚有18,048元之保單價值(訊問筆錄所記載之保單價值19,528元係計算至103年6月12日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債務人所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2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準此,依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確已盡其力清償之情況。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執為反對,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四、再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現時之生活起居境況,已如前述,依其所列之各項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是異議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未慮及債務人個別之家庭狀況,尤其債務人單親扶養二女,其生活景況尚與常態家庭有別,難以通常個人、或家庭相較之,而僅即以前述公告內容為據,主張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