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聖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聖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瑋聖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水果批發市場旁,明知 胡錦財 (綽號「 阿財 」)所販賣之發電機1臺、打孔機1臺、風車1臺、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及風車1臺,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 黃幸吉 所有,於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數小時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工寮遭胡錦財、 曾政彥 共同竊取,胡錦財等2人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以俟機販售。嗣於因胡錦財、曾政彥所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員警乃循線於103年6月9日下午5時,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倉庫查獲販賣剩餘之風車1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瑋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瑋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胡錦財「阿財」購買風車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當天在大雅的水果批發市場,胡錦財沒有跟伊講是贓物,後來又遇到胡錦財,他才講說是贓物,伊知道胡錦財有竊盜前科,但不知道他以竊盜為生,伊從事中古機械買賣10年了,伊與胡錦財在干城跳蚤市場就已經認識有一段時間,伊同行跟胡錦財很熟,所以伊就相信胡錦財,伊真的不是故意買贓物云云。惟查:
㈠本案扣案之風車1臺為被害人黃幸吉所有,於103年5月2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工寮遭胡錦財、曾政彥共同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幸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胡錦財於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曾政彥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66頁),足認被告所稱向胡錦財所購得之風車確屬贓物無訛。
㈡又於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數小時之某時,在桃
園縣○○鄉○○路○○○號旁工寮,胡錦財、曾政彥共同竊取被害人黃幸吉所有之發電機1臺、打孔機1臺、風車1臺、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及風車1臺等物後,旋即南下,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水果批發市場旁,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全部販賣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胡錦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66頁),並有交易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公訴意旨雖認除扣案之風車1臺(型號3.
5HP)外,其餘扣案之發電機1臺(型號SV2200LD)、鋸臺1臺(型號V-5500)、釘槍6支、水平儀1臺(型號SK20
1)、砂輪機1支(型號DCS-100A1)、電鑽2支、磨邊機
1臺(型號7106)及鋸臺1臺(型號TC4110),均係被害人黃幸吉所有失竊之贓物。然被害人黃幸吉僅失竊發電機1臺、打孔機1臺、風車1臺、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及風車
0臺等物,而在被告上開倉庫內查獲之物,僅風車1臺為被害人黃幸吉失竊之物一情,亦據證人黃幸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且有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附卷可稽。
衡情一般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失而復得之物,均抱以欣喜之情,應無將失竊之物拒不認領之理,本案經被害人黃幸吉詳細辨認扣案之物後,僅發現扣案之風車1臺(型號3.5HP)為其失竊之物,其餘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均無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竊取其餘扣案之物之事實,故公訴人認扣案之發電機1臺(型號SV2200LD)、鋸臺1臺(型號V-5500)、釘槍6支、水平儀1臺(型號SK201)、砂輪機1支(型號DCS-100A1)、電鑽2支、磨邊機1臺(型號7106)及鋸臺
1臺(型號TC4110),均係被害人黃幸吉所有失竊之贓物,被告係向另案被告胡錦財購買,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胡錦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所販賣
之風車等物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正常買賣,均在相當處所、相當時間內為之,然本案被告卻係於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水果批發市場旁,向另案被告胡錦財購買風車1臺等物,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亦坦承知悉另案被告胡錦財有竊盜前科(見偵卷第66頁背面),對於另案被告胡錦財深夜間向其兜售風車1臺等機具,焉有不懷疑來源之理?而其與有竊盜前科之另案被告胡錦財交易,為擔保中古風車等機具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豈有不要求出售中古風車等機具之胡錦財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中古風車等機具之胡錦財簽立切結書以擔保中古風車等機具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再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其前有贓物等多次財產性犯罪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對於來歷不明、有竊盜前科之另案被告胡錦財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之中古風車等機具逕予買受,實難以諉為不知另案被告胡錦財所出售之中古風車等機具係屬贓物,證人胡錦財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不知胡錦財所出售之中古風車等機具為贓物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林瑋聖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林瑋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被害人黃幸吉失竊之物,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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