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晟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晟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州撲克牌」兩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州撲克牌」兩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莊英晟與另案被告 莊天寶 共同犯重利罪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莊英晟與莊天寶共同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蘇 義忠 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急迫之際,由 蘇義忠 提供附表所示之物為擔保後,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莊英晟與另案被告莊天寶、 莊英軒 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德州撲克牌」聚眾賭博之賭博方式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為由莊英軒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牌、再發5張公牌,由每位賭客以其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每次賭注最少為新臺幣50元,最大贏家可收取檯面上各賭客所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莊英軒則向最大贏家抽取百分之3至5之抽頭金,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並更正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為「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間某日止」,及其等為警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02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1)被告莊英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告莊英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英晟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莊英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莊英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莊英晟等人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間某日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主觀上顯係為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應評價為單一賭博行為,是被告等之各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莊英晟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次按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莊英晟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蘇義忠,其時間已難謂密切緊接,且被告莊英晟等人各次同意借款予蘇義忠,係基於不同之時空條件所為決定,亦難謂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則其等先後三次借款予蘇義忠核與刑法「接續犯」概念不合,自應論以數罪;是被告莊英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重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英晟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莊英晟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德州撲克牌」2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6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借│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提供之擔保│所│宣告刑││號│款│││(新臺幣)││品│犯││││人││├─────┤││法│││││││年利率│││條││├─┼─┼────┼─────┼─────┼────────┼─────┼─┼──────────┤│1│蘇│101年10│臺中市西區│8萬元│以每期8,000元,│面額8萬元│(│莊英晟共同犯重利罪,│││義│中旬某日│民生北路之├─────┤每10日1期之方式│之本票2張│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忠││7-11便利商│年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時││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店前│400%(小數│預扣第1期利息8,││前│元折算壹日。x│││││點以下四捨│000元。││)│││││││五入)│││刑││││││││││法││││││││││第││││││││││3││││││││││4││││││││││4││││││││││條││├─┼─┼────┼─────┼─────┼────────┼─────┼─┼──────────┤│2│蘇│101年10│同上│10萬元│以每期20,000元,│面額10萬元│同│莊英晟共同犯重利罪,│││義│月下旬某│├─────┤每10日1期之方式│之本票2張│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忠│日││年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00%│預扣第1期利息│││元折算壹日。x││││││20,000元。││││├─┼─┼────┼─────┼─────┼────────┼─────┼─┼──────────┤│3│蘇│101年12│同上│69萬5千元│每10日為1期,每│總面額相當│同│莊英晟共同犯重利罪,│││義│月間│├─────┤期為借款總額之10│於借款總額│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忠│││年利率│%至20%之方式收取│之本票計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60%至720%│利息。│、5張及蘇││元折算壹日。││││││││義忠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豐興山莊東││││││││││二巷34號之││││││││││房屋所有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