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鄭又彰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被告 鄭百乘
鄭百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花 被告 鄭伯揚
鄭丁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臺南市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志
黃國容 蕭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八0‧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法囑土字第二三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方案一所示:其中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標示甲部分、面積一六0‧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鄭又彰、被告鄭伯揚、鄭丁豪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二五四‧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四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標示丙部分、面積六六‧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百乘、鄭百卿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中華民國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調字第30卷〈下稱本院新調字卷〉第7頁、第8頁),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二、被告鄭伯揚、鄭丁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鄭伯揚、鄭丁豪應有部分均為1/9、被告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587/15000,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鄭百乘、鄭百卿應有部分均為413/6000、被告臺南市應有部分為529/1250,管理者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政府徵收,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30日法囑土字第2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鄭伯揚、鄭丁豪為兄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標示甲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鄭伯揚、鄭丁豪保持共有,便於其等利用系爭土地,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同段1298-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鄭伯揚、鄭丁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標示乙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保持共有,可使甲、乙部分與同段1298-1地號土地相鄰,以利土地開發利用,且原告日後亦得以其所有同段129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抵稅,又原告、被告鄭伯揚、鄭丁豪與被告鄭百乘、鄭百卿,兩家族之間積怨甚久且長久不相往來,甚而有所爭執,倘依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不僅不影響被告鄭百乘、鄭百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可達到訴訟貴在定紛止爭之目的,實乃對兩造最好也是最公平的分割方案,且被告等人皆同意上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百乘、鄭百卿、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方案,但希望以裁判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鄭伯揚、鄭丁豪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80.73平方公尺、地目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7頁、第8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新調字卷第35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臺南市善化區都市計畫「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現為空地、供人停車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臨12米寬和平路,西側臨圍牆,南、北側均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以對外聯繫,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形成畸零地不利使用,另考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日後即可能因原告、被告鄭伯揚、鄭丁豪以該土地應有部分抵稅等相關行為,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取得更多該土地持分及擁有相連較大面積之該土地,俾於公共利益乙節,業經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91頁反面),且全體被告亦皆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91頁反面),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鄭又彰│9分之1│├──┼─────────┼────────┤│2│鄭伯揚│9分之1│├──┼─────────┼────────┤│3│鄭丁豪│9分之1│├──┼─────────┼────────┤│4│中華民國(管理者:│15000分之158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鄭百乘│6000分之413│├──┼─────────┼────────┤│6│鄭百卿│6000分之413│├──┼─────────┼────────┤│7│臺南市(管理者:臺│1250分之529│││南市善化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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