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弼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弼發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弼發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至102年8月7日,逾期未換發)於龍天工程有限公司從事路面刨除工作,並派駐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產業道路旁之工地現場,負責駕駛壓路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駕駛之壓路機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嗣 郭正隆 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砂石級配至上開地點之彎道,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遂傾斜滑行而撞擊張弼發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壓路機,郭正隆當場因胸腹部壓砸傷併肋骨及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張弼發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弼發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親見之 柯皓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郭正隆當場因胸腹部壓砸傷併肋骨及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將壓路機駕駛停放於上址路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致被害人郭正隆駕車失控撞擊壓路機,當場因胸腹部壓砸傷併肋骨及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郭正隆駕駛自大貨車,彎道下坡未減速慢行,操作失控,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張弼發駕駛壓路機,違規停放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被害人雖亦有彎道下坡未減速慢行,操作失控,未靠右行駛等違規之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限雖僅至102年8月7日止,被告係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惟其並未被註銷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而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尚難認係屬無照駕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亦採此同一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作中,未注意車輛之停放位置,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終於被害人駕車失控情形下撞擊違規停放之壓路機,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且為肇事次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經被害人家屬不願追究,有和解筆錄可考,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