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告陳00嬌訴訟代理人洪0松律師被告陳0財
陳0龍何00貞陳0心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陳0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0華於民國37年5月18日結婚,陳0華於101年2月2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0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職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0華所有而列為婚後財產之部分,不論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陳0華夫妻打拼一輩子兩人協力貢獻而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係依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0華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即被告連帶給付,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分擔規定之餘地。
(二)被繼承人陳0華之遺產總額為44,728,119元,經被繼承人陳0華之繼承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由被繼承人陳0華之遺產中扣除生存配偶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免列入被繼承人陳0華之課稅遺產範圍,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陳0華之課稅遺產之核定,經多次修正,最後核定結果准予扣除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6,428,633元,之後,被繼承人陳0華之繼承人業已依財產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額繳納完畢,因此,對被繼承人陳0華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原告同意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最後核定之金額6,428,633元為準。
(三)依國稅局審核結果,係以101年2月2日為基準,被繼承人陳0華之遺產中屬於剩餘財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22,711元;生存配偶即原告之財產中屬於剩餘財產之金額為10,106,055元,兩人均無債務,則原告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9,358,328元。惟被繼承人陳0華之遺產總額中列為剩餘財產部分之金額為28,822,711元,而列為剩餘財產部分,其中係依法免徵及不列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包括有○○○區○○段801、823、
863、879、1271、1271-1地號(以上6筆係農地扣除且列管)、00段1271-2、1271-3地號(以上2筆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金額合計9,023,167元,以上8筆財產均被列為被繼承人陳0華之剩餘財產,原告得主張之分配請求權9,358,328元,應按比例減除重複扣除金額,該項金額依國稅局核定為2,929,695元。因此,關於被繼承人陳0華遺產稅案件,經國稅局最後核定結果,原告得主張由被繼承人陳0華之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6,428,633元,原告即係依該項經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作為請求之基準。
(四)被告陳0財於103年3月12日調解時,固主張被繼承人陳0華生前曾將相當之財產登記在被告陳0金、陳0龍名下,該部分財產應合併處理云云。惟縱使被告陳0財之主張屬實,但當初登記之性質為何,應屬全體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之範圍,尚難與本件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合併處理。
(五)原告於臺南市0000農會101年2月2日存款總額為3,628,362元,包括活期存款18,362元及定期存款3,610,000元(100年3月18日定存110萬元、100年9月5日定存100萬元、100年10月14日定存62萬元、100年12月12日定存89萬元),惟其中100年9月5日定存10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陳0華於100年9月5日贈與取得,100年12月12日定存89萬元,係因被繼承人陳0華於100年12月12日贈與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該兩筆定存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國稅局最後核定准予列入原告剩餘財產之定存,僅有100年3月18日定存110萬元、100年10月14日定存62萬元。
(六)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陳0華「死亡前2年內贈與000農會存款予配偶2,090,000元」乙節,經查被繼承人陳0華係由其000農會00分部活期性存款帳戶,轉帳至原告之000農會00分部活期性存款帳戶,贈與原告,明細為:100年3月18日轉帳100,000元、100年3月30日轉帳100,000元、100年9月5日轉帳1,000,000元、100年12月12日轉帳890,000元,國稅局查核結果,被繼承人陳0華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金額為2,090,000元。
(七)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0金、何00貞、陳0心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並無精神錯亂。被繼承人因得癌症,有一部分的錢共189萬元匯給原告,是要當原告之生活費。
(二)被告陳0財部分:被繼承人過世前沒有把財產處理好,遺產由代書辦理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過世之前,擔心伊死亡後,子女不孝,原告無法生活,拿360萬元以原告名義辦理定存,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內,但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名下定存單只剩下2張各100萬元。被繼承人借原告名義寄放100年9月5日定存100萬元,100年12月12日定存89萬元,並不是要贈與原告。原告在被繼承人尚未過世前,頭腦就退化了,101年1月份原告老人痴呆症,後來又有精神疾病,有時會兇,有時會亂講話說哪裡有鬼、別人要打她,被告將原告送醫住院,本件是被告陳0金請律師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0財最近問原告,原告說她不要告了。70幾萬元稅金交給國稅局,遺產再由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分配。
(三)被告陳0龍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原告確實有這樣的意思,可以省6、70萬元稅金,為何不這麼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陳0財抗辯101年1月份原告住院,經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本件是被告陳0金請律師以原告名義提起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立0000醫學院00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惟為原告及被告陳0龍、陳0金所否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症狀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到庭陳明本件是財產分配分不好,伊有請律師幫伊處理等語,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陳0財雖又抗辯原告曾向伊表示不要告了云云,惟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以書狀撤回或於期日向法院以言詞撤回,則縱或原告曾向被告陳0財表示不要告了云云,亦不生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0華於37年5月18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亦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先予敘明。
2、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0華於101年2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0華於101年2月2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遺產,扣除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其婚後財產依附表一所示計算為28,822,711元,原告於101年2月2日之財產,扣除因被繼承人陳0華生前贈與原告之款項,其婚後剩餘財產依附表二所示計算為10,106,055元,兩人均無負債,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716,65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9,358,328元(18,716,656×1/2=9,358,328),惟因國稅局另以被繼承人陳0華上開剩餘財產中之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依法免徵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金額並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後,核定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6,428,633元,原告僅依國稅局核定之上開金額請求等情,為被告陳0金、何00貞、陳0心、陳0龍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存款存單影本、活期性存款存摺,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稽徵所103年6月4日南區國稅00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臺南市000農會103年7月7日000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稽徵所103年7月4日南區國稅00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3、被告陳0財雖抗辯被繼承人陳0華於100年9月5日以原告名義定存100萬元,100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義定存89萬元,並非贈與原告云云,惟已為原告及被告陳0金、何00貞、陳0心所否認,被告陳0財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2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最後送達被告陳0金、陳0心之翌日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一:被繼承人陳0華之婚後財產:
┌──┬────┬──────────────┬───────┐│編號│種類│標的│核定價額│││││(新臺幣)│├──┼────┼──────────────┼───────┤│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5,570,070元│├──┼────┼──────────────┼───────┤│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238,720元│├──┼────┼──────────────┼───────┤│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621,663元│├──┼────┼──────────────┼───────┤│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94,612元│├──┼────┼──────────────┼───────┤│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94,993元│├──┼────┼──────────────┼───────┤│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94,866元│├──┼────┼──────────────┼───────┤│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94,739元│├──┼────┼──────────────┼───────┤│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94,866元│├──┼────┼──────────────┼───────┤│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94,993元│├──┼────┼──────────────┼───────┤│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535,455元│├──┼────┼──────────────┼───────┤│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583,815元│├──┼────┼──────────────┼───────┤│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6,750元│├──┼────┼──────────────┼───────┤│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7,720元│├──┼────┼──────────────┼───────┤│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59,579元│├──┼────┼──────────────┼───────┤│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96,336元│├──┼────┼──────────────┼───────┤│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981,656元│├──┼────┼──────────────┼───────┤│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91,856元│├──┼────┼──────────────┼───────┤│18│存款│000農會│22元│├──┼────┼──────────────┼───────┤│19│其他│現金│800,000元│├──┴────┴──────────────┴───────┤│合計28,822,711元│└──────────────────────────────┘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種類│標的│核定價額│││││(新臺幣)│├──┼────┼──────────────┼───────┤│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44,784元│├──┼────┼──────────────┼───────┤│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305,835元│├──┼────┼──────────────┼───────┤│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30,674元│├──┼────┼──────────────┼───────┤│4│房屋│臺南市○○區○○路○○○號│86,400元│├──┼────┼──────────────┼───────┤│5│存款│0000農會定存│1,100,000元│├──┼────┼──────────────┼───────┤│6│存款│0000農會定存│620,000元│├──┼────┼──────────────┼───────┤│7│存款│00000農會活儲│18,362元│├──┴────┴──────────────┴───────┤│合計10,106,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