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良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0樓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加利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網址:
http//www.naturally-plus.com/zh/tw/index.html)中所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關於綠加利公司暨其所生產之「識霸」、「IZUMIO」及「普利活」等產品介紹之文章、圖片與照片,係屬綠加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與攝影著作,未經綠加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道路○○○○○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綠加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綠加利公司網站上所刊載如附表所示關於「識霸」、「IZUMIO」及「普利活」等產品之成分介紹、品質管理、產品介紹、常見問題、精選原料、製造情報及有關綠加利公司之企業理念及經營者的話等文章、圖片與照片予以重製下載,並將之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綠加利識霸‥綠加利活美水素水‥綠加利普力活-綠加利商品合購王」網站(網址:http//josenatural.weebly.com)之網頁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站時,得自行點選觀覽前開著作內容,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綠加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綠加利公司員工於101年1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上開「綠加利識霸‥綠加利活美水素水‥綠加利普力活-綠加利商品合購王」網站,發現該網站之網頁上刊登綠加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語文、美術與攝影著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綠加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及同案被告 李怡欣 分別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綠加利公司網站中所刊登關於綠加利公司之企業理念及經營者的話及所生產之「識霸」、「IZUMIO」及「普利活」等產品之成分介紹、品質管理、產品介紹、常見問題、精選原料、製造情報等文章、圖片與照片之網頁列印資料,暨被告所架設之前揭網站中亦有刊登上開關於綠加利公司暨其所生產之「識霸」、「IZUMIO」及「普利活」等產品介紹之文章、圖片與照片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派員於被告所架設之前揭網站上下單購買「識霸」產品之往來電子郵件、寄送產品之託運單、國內包裹查詢資料及Google公司回覆與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購買「識霸」產品之電子信箱申設人資料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他2273號卷第18-87頁、第93-96頁、第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綽號「大嫂」之人共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綽號「大嫂」之人並不知道其有架設該網站,並供稱:伊係自行架設網站刊登綠加利公司產品之資料,若有客人下單訂購產品,伊會另利用電子郵件或簡訊聯絡「大嫂」出貨及收款,伊再向「大嫂」收取每瓶200元利潤,「大嫂」會將伊可朋分之利潤匯至伊郵局帳戶內,因迄查獲止僅賣出一瓶,所以「大嫂」尚未將利潤匯至伊帳戶內,伊並未向「大嫂」提過伊有架設網站之事,也未曾告知「大嫂」伊之下線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參以告訴人派員於被告所架設之前揭網站下單購買「識霸」產品後,確均係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相關事宜,嗣方由同案被告李怡欣以包裹寄送產品予告訴人公司人員,並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價金等情,亦有上開卷附之往來電子郵件、寄送產品之託運單及國內包裹查詢資料及Google公司回覆之電子信箱申設人資料等足憑,益徵被告前揭所供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綽號「大嫂」之人有何與被告共同架設前揭網站之故意或行為,要無從僅因被告供承綽號「大嫂」之人為其販賣告訴人公司產品之貨品來源,即遽認綽號「大嫂」之人亦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之「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祇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準此,被告擅自由告訴人之網站重製下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美術及攝影著作,並將之張貼上傳於己所架設之前揭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瀏覽告訴人上開語文、美術及攝影著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前某日起將附表所示之文章、圖片及照片擅自重製後張貼於其所架設之前揭網站網頁上,而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站上自行點選瀏覽上開著作內容,均在同一網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且該等行為著手階段同一,應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擅自重製之著作,以使不特定人得自行瀏覽著作內容,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及攝影著作之篇幅甚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要求提供其全部金融帳戶資料供告訴人追查綽號「大嫂」之人,雖因告訴人未能藉此查獲,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致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和解,然已足見被告非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者,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目的雖係欲藉此推銷告訴人公司產品,並使不特定人得下單向其訂購,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因而獲利豐厚,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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