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厚甫
陳信全 陳奎鈞 江振華 張國君 葉育書 張恭銘 顏銘憲 黃亭愷 陳聯霏 曾建銘 賴榮勳 黃偉雄 王昭元 謝明燈 姜建安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 李恕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 律師 壽邇任 律師被告 魏士鈞 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
參加人 旺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景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厚甫、陳信全、陳奎鈞、江振華、張國君、葉育書、 吳景弘 、張恭銘、顏銘憲、黃亭愷、陳聯霏、曾建銘、賴榮勳、黃偉雄、王昭元、謝明燈、姜建安等人為原告,並以李恕為被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甫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陳信全250萬元、原告陳奎鈞60萬元、原告江振華50萬元、原告張國君50萬元、原告葉育書20萬元、原告吳景弘50萬元、原告張恭銘35萬元、原告顏銘憲60萬元、原告黃亭愷35萬元、原告陳聯霏30萬元、原告曾建銘50萬元、原告賴榮勳20萬元、原告黃偉雄50萬元、原告王昭元50萬元、原告謝明燈50萬元、原告姜建安50萬元,總計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7日當庭撤回原告吳景弘部分之訴訟,並於103年4月8日具狀追加魏士鈞為被告,而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扣除已撤回之原告吳景弘50萬元)及利息予原告。經核,被告就原告撤回吳景弘部分之訴訟,業已當庭表示同意;且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應予准許。至關於請求賠償數額部分,則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亦應准許。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玖公司)原為被告李恕所任職之公司,參加人張景棠則為旺玖公司之負責人,倘被告李恕就本件訴訟敗訴,被告李恕就其所受之損害,可能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關係,對旺玖公司及張景棠請求分擔義務,是旺玖公司、張景棠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李恕一造,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原均為參加人旺玖公司之系統單晶片事業處(System
onChip,簡稱SOC部門)職員,然因該部門經年虧損,處長即被告李恕及旺玖公司人資主管 劉明忠 遂於99年12月間召開會議,表示擬將SOC部門自旺玖公司分割而成立新公司,目標包含設立「 叡驊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定關係企業「重慶叡驊科技(台灣)有限責任公司」,除由被告李恕擔任負責人繼續帶領員工外,同時希望SOC部門員工全體轉任。嗣並要求伊等在極短之三天時間內簽具員工離職聲明暨同意轉任書,另又與旺玖公司簽立合約總額為5,000萬元之「IPCAM技術暨特定專利移轉契約書」。
二、叡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驊公司)嗣於100年1月20日核准設立,並於同年2月1日核發任用通知書予原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分別為8,000萬元及3,200萬元。而在叡驊公司設立之前,被告李恕為籌集資金,即以半強迫半鼓吹方式要求原告認列股票,以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一部資本額,同時對原告擘劃公司遠景,包含:(1)一部分資金先投資海外控股母公司「重慶叡驊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之海外投資控股公司「香港定邦科技」;(2)集資人民幣5,000萬元成立重慶叡驊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結構有SOC技術團隊20%、台灣創投50%、大陸創投20%及重慶市科學技術研究院10%等,目標在大陸創業版IPO(上市上櫃掛牌交易),預期股東將獲利倍增;(3)員工到職未滿三年離職者,叡驊公司將洽特定人全數買回所認購「香港定邦科技」股票;(4)叡驊公司對於認股員工另有現金補償50%之政策,例如若投資100萬,公司補貼50萬,分三年補貼,員工提前離職公司則可買回股票、公司協助貸款(利息公司付);(5)謊稱自己將投資1,600萬元。是原告等基於對被告 李恕之 信任,且為確保新工作,認在股東結構中員工僅出資20%,總資金應屬充裕,公司不致太快虧損之情況下,遂分別出資2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之金額認購股份,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李恕之個人銀行帳戶。
三、孰料,被告李恕竟於100年6月2日告知原告,叡驊公司因不堪虧損而需停業、解雇勞工,非但無法負擔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外,對於入股協議書所承諾之買回股票、購股現金補償等項亦全然背棄,致原告受有投資股款之損害。而原告等對於此一終局結果均感錯愕,於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旺玖公司、叡驊公司提起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後,始知原告在投入股款時,重慶叡驊公司根本未成立,且被告李恕恐涉有詐欺、背信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李恕係以隱瞞叡驊公司真實情況、謊稱自己亦將投資1,600萬元、未告知大陸方無資金挹注等詐欺方式,以及脅迫以倘原告不同意轉任或投資,即會遭資遣或調職等語,令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為投資,且為保住工作而不得不匯款,最終蒙受損失。又上開詐欺、脅迫事實雖發生在100年間,然原告係於102年6月24日收受另案訴訟判決書後,透過法院之調查及釐清,始對被告李恕之侵權行為有更明確認知。此外,依據被告李恕所述:伊無權主導SOC部門分割決策,僅能承旺玖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棠及被告魏士鈞之命執行職務等語,可知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旺玖公司既在訴外人張景棠之授意下,於另案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魏士鈞則未與勞工協商和解,故僅以李恕、魏士鈞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厚甫50萬元、原告陳信全250萬元、原告陳奎鈞60萬元、原告江振華50萬元、原告張國君50萬元、原告葉育書20萬元、原告張恭銘35萬元、原告顏銘憲60萬元、原告黃亭愷35萬元、原告陳聯霏30萬元、原告曾建銘50萬元、原告賴榮勳20萬元、原告黃偉雄50萬元、原告王昭元50萬元、原告謝明燈50萬元、原告姜建安50萬元,總計955萬元(應為910萬元之誤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在旺玖公司與大陸投資方協商之初,即已知悉大陸投資方之意向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蓋伊 等於99年11月21日發信時點,並未收受主旨為「協商初步結果」之電子郵件,根本無從得知上層主管之決策內容,且旺玖公司「負責策劃分割案之相關高層主管,對勞工施行詐術之事實」,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具有遮斷效及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事實上,被告等於主導SOC部門分割事宜時,明知大陸資金有異,卻一再以不實訊息誤導原告,致伊等陷入錯誤判斷而生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責賠償。
(二)被告等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訟前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等行為,主要係針對資遣費及未付工資等項,對於旺玖公司、叡驊公司及相關決策者就「投資款」部分是否涉及詐欺、脅迫等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僅屬懷疑或猜測之詞,即便在一審程序中亦未能確認「投資款損害」之侵權屬實,且未能知悉與誰有關、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另案訴訟進行調查、揭露後,原告始於判決書中得知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即原告在另案訴訟調查、102年6月24日裁判書送達前,僅知有損害,然不知「投資款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亦不知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以致時效無從起算,自未罹於時效。此外,倘欲以書狀認定原告知悉本件侵權之時點,原告係於101年4月9日提起另案訴訟,則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應至103年4月8日止,是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並於103年4月8日追加被告魏士鈞,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恕部分:
(一)否認被告李恕有原告指稱之隱瞞叡驊公司真實情況、謊稱自己亦將投資1,600萬元、未告知大陸方無資金挹注等詐欺行為,亦無脅迫原告以不同意轉任或投資,即會遭資遣或調職等語。蓋查:
1.被告李恕無權主導SOC部門分割決策,伊僅係承旺玖公司董事長張景棠、副總經理即被告魏士鈞之命執行職務,相關投資、轉任事宜,亦係由Panel成員共同商議,並非被告李恕一人所得決定,而原告陳信全即係Panel成員之一,其對部門分割、員工轉任、與大陸投資方洽商、叡驊公司成立經過、技術移轉合約內容等項均知之甚稔,事後並轉達予其餘原告知悉,故原告等在同意轉任前,對於上開過程均有參與討論。
2.大陸投資方代表 雷鳴 曾於99年11月19日寄發意旨為「大陸投資方不能接受旺玖公司之備忘錄」電子郵件予被告魏士鈞,原告等亦於斯時受轉寄而知悉在案,亦即原告等於旺玖公司與大陸投資方協商之初,即知大陸投資方之意向,然此僅係談判初期雙方之各自表述,並非大陸投資方已明示拒絕合作。又叡驊公司歇業之原因,乃肇因於旺玖公司違約索款、拒絕技術授權及停止供貨所致。
3.被告李恕並未對新公司願景作任何承諾或保證,且未以半強迫半鼓吹方式要求原告認股,此由證人 黃識銓吳柏蒼 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證述,可證原告等可自由評估判斷新設公司,而無遭矇蔽情形。
4.旺玖公司對於不願轉任之SOC部門職員,係以資遣、轉調新竹等方式處置,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無不法,被告李恕亦未強迫原告之去留。
5.依據員工入股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按聘任當時雙方所同意之認股金額,由乙方(即原告)出資認購,超過繳款期限未認購者,視同放棄該項權力。」等語,可知原告若未繳款認股,僅生棄權效力,並無處罰或處以違約金等規定。而原告等於投資前,均已知悉款項用途,即係用於支應叡驊公司營運及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1.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原告等人於100年6月間叡驊公司停業遭非法解雇後,恍然發現遭被告詐欺、脅迫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0年6月間,即已知悉「詐欺脅迫之事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2年時間,是原告迨至10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訴,即已罹於時效,不因法院之調查所得而影響時效之起算時點及進行。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0年6月叡驊公司停業時,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懵然無知,惟至遲在100年10月間委任律師提起另案訴訟時,抑或於100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內容載有「…我等內心雖有疑慮,但卻被告知倘若不簽署同意轉任書,將來不僅工作、年資不保,也將無資遣費、年終獎金可領,我等為保障工作權乃被迫簽署同意轉任書,李恕等人更要求我等加入公司時應同甘共苦以員工兼股東身份認列股票以作為叡驊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我等為確保叡驊公司的工作權又另行出資認購股份…」、「回顧整個SOC部門自旺玖公司分割獨立的過程,我等認為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旺玖公司的決策者涉嫌計畫性地非法套利…」、「上開種種企業分割後的歷程,根本非旺玖公司決策者及李恕等人要求員工轉任時信口描述的美好願景…」、「我等若知此同意轉任後的結果,根本不會…簽回…」、「足見我等當時同意轉任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乃在極短時間內受詐欺、脅迫所為的決定」、「倘逾期不為,本人將依法對涉嫌侵害我等權利之旺玖公司、叡驊公司及李恕等人訴究其民事暨刑事責任」等語之律師函前,原告等亦已知悉其所指稱之詐欺、脅迫等侵權行為情事。
3.至原告雖曾於10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該函僅謂「催告台端於函到二十日內返還或出面協商解決」等語,並未表明係因本件遭詐欺、脅迫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縱認該份信函確有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意思,惟原告亦未於信函寄出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揆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在102年8月2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範圍,自亦不生時效中斷效果,至為明確。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士鈞部分:
(一)被告魏士鈞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1.原告等以被告 李恕明 知重慶叡驊公司從未成立,其卻於99年12月10日將主旨為「重慶叡驊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之電子郵件副本知會被告魏士鈞乙情,進而推論被告魏士鈞亦為共犯之一云云,然查,被告魏士鈞僅係被動收受電子郵件,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實施,遑論主觀上亦無侵害之故意。況查,依據訴外人 戴文泰 另於100年1月27日所傳送予原告陳信全及被告魏士鈞等人、主旨為「重慶叡驊申請科研補助規劃」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原告等均知悉重慶叡驊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因99年12月10日之電子郵件而陷於錯誤,認定重慶叡驊公司業已成立。
2.否認被告魏士鈞曾承諾將投入1,600萬款項,抑或告知投資額度會比何人多等語,此觀被告魏士鈞於99年12月1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個人財力有限,雖為當然投資人,尚請諸位勿對個人投資額度有過度期待,不過,為了能讓公司順利經營,團隊運作順暢,個人還是會盡力而為,與投資與否並無關係,謝謝」自明。
3.被告魏士鈞原為旺玖公司之副總經理,惟自99年12月1日起即轉任顧問職務,並於翌年1月底離職;嗣於100年2月1日受邀擔任叡驊公司之顧問,然自同年5月起即未再支領薪資,是伊對上開兩間公司之經營決策,包括MOU及移轉契約書簽署、員工同意書、成立叡驊公司,向員工募資、投資款運用、叡驊公司之股權結構、實際集資募股、買回離職員工所持股份、提供員工現金補償等項,實無任何決定權,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1.觀諸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訴狀,載明「在100年6月間遭叡驊公司非法解雇後回顧整個分割過程,才恍然發現被告等涉嫌對勞工詐欺之行為」、「被告旺玖公司在為企業分割時,由高階主管主導下之分割案確有違法不當,涉嫌詐欺、脅迫使原告陷於急迫錯誤而簽署同意轉任書之情事,包含…」、「99/12/17:SOC技術主管陳信全發信質疑;基於員工對leaders的信任,要求主要參與人李恕、魏士鈞、 袁崇志 公布投資款,均不可得」、「100/1/31:
叡驊正式和旺玖簽約;此約為副總魏士鈞、SOC處長李恕與旺玖高層決定所有技轉內容,員工於簽署轉任單前,合約內容均為旺玖高層彼此間自行達成之合議,無其他獨立法人參與。合約內容明顯獨厚旺玖」、「100/5/20:叡驊財務出狀況。李恕證實自己錢在大陸,未投資臺灣、魏士鈞也未投資;新公司成立前李恕公開表示會投資1600萬、魏士鈞也絕不低」等語,參以原告等多係於100年10月間即已委任律師,由此足悉,渠等早在100年6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時即已起算,並於102年6月罹於時效,然原告竟遲至103年4月8日始追加伊為被告,自已罹於時效甚明,被告魏士鈞自得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之。
2.至原告雖主 張渠 等因不知「投資款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以致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按實務見解,權利人僅需知有賠償義務人即足,尚毋須確認該等賠償義務人是否需實際負有賠償義務,否則即與消滅時效制度係為促使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早日釐清爭執之立法目的不相容。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則以:
原告等已於另案訴訟中明確陳述:原告知悉本件詐欺事實之時點為100年6月遭叡驊公司解雇時等語,且為另案判決所肯認,是原告既係在100年6月間即知本件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請求權時效即於102年6月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時效甚明。此外,被告李恕並無詐欺之事實,縱使有之,亦屬被告李恕之單獨行為,與參加人無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二人隱瞞叡驊公司真實情況、謊稱自己亦將投資1,600萬元、未告知大陸方無資金挹注等詐欺行為,致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為投資,以致最終受有投資款損失,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入股協議書、匯款資料、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因被告二人隱瞞叡驊公司真實情況、謊稱自己亦將投資1,600萬元、未告知大陸方無資金挹注等詐欺行為,而各出資2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之金額認購叡驊公司股份(抑或投資海外控股母公司重慶叡驊公司之海外投資控股公司香港定邦科技),詎叡驊公司竟於短短半年時間即告停業,致其等受有投資款之損害等語,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原告等於叡驊公司100年6月間停業時,即已知悉受有投資款之損害,此觀原告等係於起訴狀內自承「…李恕竟於100年6月2日告知員工叡驊公司因不堪虧損需停業並解雇勞工…,對於簽立員工入股協議書時之重要承諾事項,包括買回股票、購股現金補償等攸關原告投資之利益,更全然背棄,致原告在投資股款匯入李恕個人帳戶後不到四個月,即因叡驊公司停業而遭致損害」等語(見卷一第4頁背面)自明;參以原告等於另案訴訟中亦言及:原告等人於100年6月間叡驊公司停業遭非法解雇後,恍然發現遭被告詐欺、脅迫等情,此有另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參,均足認原告等人於100年6月間叡驊公司停業時,即已知悉其等受有損害。
四、次查,細觀原告黃亭愷於另案訴訟時,就遭施用詐術等方式而投資股款乙節所為之證述:「加入到新公司時每個人都要認股協議,依據每個人的職位高低而有不同的認股金額,有人問說如果不入股可不可以,那個時候的高層我忘記是李恕還是魏士鈞說,因為新公司成立,為了確保員工在新公司有打拼的意願,所以希望可以認股…。」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71頁)。原告陳厚甫則證稱:「…旺玖的高層副總魏士鈞、處長李恕又提出一大堆條件,告訴我們新公司有多好。且跟我們說會有大陸的資金來贊助我們,總共股本會有二億五千萬台幣,預計2、3年後會有投資金額的40倍獲利。」、「這個計畫有投影片,這些都是魏士鈞、李恕所講的。高層在公開會議的時候給我們看。」、「…我是到叡驊公司快要結束時4、5月我才知道大陸資金根本沒有進來。當初是李恕告訴我們大陸資金已經進來的。」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71頁背面)。原告陳聯霏則供稱:「…在706會議,有把整個SOC的部門召集起來,告訴我們SPINOFF後,新公司會有大陸資金進來,大概有兩億五千萬的資本進來,當時主要在上面講的人是李恕、魏士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74頁背面)。訴外人黃識銓證稱:當時主要跟我們談的人是SOC的處長李恕及旺玖的魏士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一第207頁)。原告陳信全:在簽員工離職同意轉任書之前,曾聽李恕說已經談妥臺灣投資2成,大陸投資8成,只是後續還有程序的問題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一第211頁)。亦即原告黃亭愷、陳厚甫、陳聯霏、陳信全及訴外人黃識銓均已明確指出與其等接觸,而對其等施用詐術等侵權行為之人乃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旺玖公司高層決策人員,原告陳厚甫甚至明確證稱其在100年4、5月間即已獲知大陸資金未投入;參以原告等當初亦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李恕之個人銀行帳戶,由此足見,渠等於叡驊公司100年6月間停業而知受有投資款損害事實時,同時對於施用詐術而應負擔賠償義務之對象,以及被告二人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等節,亦應有所知悉,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權利。至原告雖另主張渠等對於旺玖公司之高層人員袁崇志、 馬繼芳 等人是否亦有施詐行為不明,以致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云云,然原告等人就被告二人為決策者應有知悉,至其等選擇對已知之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二人先為起訴,爾後再視情況對其餘之人請求賠償,尚非得因此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不開始進行之原因。
五、再查,原告陳厚甫、葉育書、張恭銘、顏銘憲、黃亭愷、陳聯霏、曾建銘、賴榮勳、黃偉雄、謝明燈等人曾於100年10月間,委任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及提起另案訴訟,有上開原告之委任狀(見卷一第285-288頁、292-297頁)附卷可稽。
細繹渠 等於100年12月16日所寄發予旺玖公司、叡驊公司及被告李恕之 維鐸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卷一第298-300頁)所示,其內容已敘明「李恕等人更要求我等加入新公司時應同甘共苦以員工兼股東之身份認列股票以作為叡驊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我等為確保在叡驊公司的工作權又另行出資認購股份」、「回顧整個SOC部門自旺玖公司分割獨立的過程,我等認為有相當事證足以證定旺玖公司的決策者涉嫌計畫性地非法套利」、「在99年12月間先以…,還獲取因與切割後新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契約的利益,而此利益來源於沒有拿到資遣費的勞工所出資」、「本人將依法對涉嫌侵害我等權利之旺玖公司、叡驊公司及李恕等人訴究其民事暨刑事責任」等語,即已表明渠等知悉旺玖公司之決策者、叡驊公司及被告李恕為其等主張詐欺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爾後並依上開信函之內容為主張論據,而對旺玖公司及叡驊公司先行提起另案訴訟。是以,上開原告係於100年10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與委任律師討論後,由律師撰擬100年12月16日律師函(內容已敘及知悉二家公司及決策者為賠償義務人),益徵原告等應係於100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及其他決策者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間委任律師時亦已知悉,無論其後選擇先於101年4月間對二家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而暫不對被告二人進行法律上請求之理由為何,其等顯於100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為其等所主張詐欺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應堪認定。
六、是以,原告等既係早於100年6月間(至遲於10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少包含被告二人,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乃遲至102年12月3日始對被告李恕提起本訴,後再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4月8日追加魏士鈞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等雖曾於102年1月30日寄發竹東工研院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359頁),請求被告李恕返還投資款,然因原告等並未於寄送該份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揆按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原告等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至為明確。
七、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則其餘爭點所涉及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指摘之行為事實、該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等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蓋縱使有之,亦因時效消滅而被告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厚甫50萬元、原告陳信全250萬元、原告陳奎鈞60萬元、原告江振華50萬元、原告張國君50萬元、原告葉育書20萬元、原告張恭銘35萬元、原告顏銘憲60萬元、原告黃亭愷35萬元、原告陳聯霏30萬元、原告曾建銘50萬元、原告賴榮勳20萬元、原告黃偉雄50萬元、原告王昭元50萬元、原告謝明燈50萬元、原告姜建安50萬元,總計955萬元(應為910萬元之誤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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