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葉聖庸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統嶺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浦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3年4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1日由屏東經里嶺大橋高雄端之路口綠燈右轉往旗山方向續行時,經緊鄰之T字小叉口,被聲稱原告闖紅燈之警員開罰單,原告懷疑警員誤認該路口屬性,並提出陳述。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之前提為交叉路口必須設置燈光號誌,本案交叉路口僅在南向路側設置1具燈光號誌,又似屬於台21線及台22線交叉路口號誌,原告要求舉發單位證明該路口為依據法令規定,設置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惟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刻板制式,並無有力之證物或論點,該路口之屬性仍無解,可見前開路口沿途並無燈號,其交叉路口意思表示不足,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僅1張為本案路口,並在其中1張圖指「原告闖紅燈之路口」,不能證明什麼。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3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統嶺路口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無法證明違規路口為依據法令規定,設置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且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不能證明什麼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於號誌亮紅燈停等時,發現原告駕車其自後方往旗山方向直行闖紅燈,警員見狀立即鳴警笛,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規定,並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圖(1張)、採證照片(共5幀)可稽。復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違規路口係屬台21線與台22線交叉路號誌運作系統內,為一有號誌管制路口,駕駛人須遵循由大樹往旗山方向遠端號誌行進,即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應遵循對向車道號誌行駛。
(三)復查本案路口劃設有停止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路口前方設置有燈光號誌,確屬原告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指,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原告面對圓形紅燈,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前進,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
(四)末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4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圖(1張)、採證照片(共5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警員有無誤認該路口屬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於號誌亮紅燈停等時,發現原告駕車其自後方往旗山方向直行闖紅燈,警員見狀立即鳴警笛,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規定,並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圖1張(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5幀(本院卷第29-30頁)及職務報告一紙(本院卷第28頁)可稽。復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復台南市交通局有關本案號誌之詢問,函示本案違規路口係屬台21線與台22線交叉路號誌運作系統內,為一有號誌管制路口,駕駛人須遵循由大樹往旗山方向遠端號誌行進,即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應遵循對向車道號誌行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三)復查本案路口劃設有停止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路口前方設置有燈光號誌,確屬原告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指,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原告面對圓形紅燈,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前進,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無法證明違規路口為依據法令規定,設置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且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不能證明什麼一節,尚難採信。
(四)末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3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統嶺路口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