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100S1001(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 林翊文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光裕牙科診所」之助理,被告為該診所之醫師,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00年9月份某日下午在該診所內,藉經過原告身邊時,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拇指及手掌捏原告之腰部,原告隨即閃開;被告再於同日晚上,在該診所內,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環搭原告之肩膀,並要求原告對被告好一點,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因不堪其擾而離職,被告性騷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與心理,使原告自該診所離職後仍有陰影,無法持久專注於其他工作,且被告至今未道歉、不願和解、不肯承認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條例案件(下合稱性騷擾刑案)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沒有性騷擾原告,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告訴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性騷擾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性騷擾原告之犯行成立,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為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 曾文農工 )畢業,離婚,之前任職於光裕牙科診所擔任助理,月入約2.5萬元,現擔任業務,月入平均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無撫養親屬。
(三)被告是00年0月0日生,為中山醫學院牙醫科畢業,曾任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牙醫科醫師、光裕牙科診所醫師,平均月入約1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一)被告有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原告不及抗拒,先後以拇指及手掌捏原告之腰部、以手環搭原告之肩膀,並要求原告對被告好一點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於100年9月間,與原告同時擔任光裕牙科診所助理之代號100甲1002(年籍資料均詳性騷擾刑案卷)於性騷擾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偷瞄被告對原告的騷擾動作,我看過被告走到櫃台時靠近原告,用手揮過原告的腰,我也看過被告用拇指和手掌去捏原告的腰部,然後原告就會閃;我還看過被告站在診所櫃台旁的書櫃處,跟原告講話時單手環搭原告的肩膀,原告都會揮掉或是閃身躲掉等語(見性騷擾刑案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101年3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24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相符。而證人100甲1002於性騷擾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於性騷擾刑案審理中自承:伊與原告及證人100甲1002均無金錢、感情上糾紛或過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24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衡諸常情,證人100甲1002顯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陷被告性騷擾原告之理,原告亦無故意虛構有損其名節事由,陷害被告性騷擾之情,是證人100甲1002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並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份某日,乘原告不及抗拒,先在光裕牙科診所內,以拇指及手掌捏原告之腰部,原告隨即閃開:嗣被告再以手環搭原告之肩膀,並要求原告對被告好一點等情為真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衡酌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在光裕牙科診所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及抗拒,先後以拇指及手掌捏原告之腰部,原告隨即閃開,被告又以手環搭原告之肩膀,並要求原告對被告好一點等行為,既如前述,足認被告已違反原告意願,而以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及調戲之言語戲謔,讓原告有不舒服之感覺,自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並侵犯原告之身體,構成上揭條文之性騷擾,是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體權,洵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性騷擾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性騷擾原告之行為,業如前述,自足致原告遭受驚嚇,心靈受創,人格尊嚴及身體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復查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為曾文農工畢業,離婚,之前擔任光裕牙科診助理月入約2.5萬元,現擔任業務,月入平均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無撫養親屬;被告是00年0月0日生,為中山醫學院牙醫科畢業,曾任署立台南醫院牙醫科醫師、光裕牙科診所醫師,平均月入約12萬元,名下有現值3,699,500元之土地1筆及現值1,515,370元之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情,經兩造以書狀陳述明確(見原告103年1月2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被告103年3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曾文農工畢業證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4件、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遭受性騷擾之驚嚇、被告犯後之態度、性騷擾之手段及迄今未向原告道歉、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