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張舜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處,因「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並非正常意識,原告當時要去五金行打工,在樹德路和
新興路口本來正常是要右轉,但原告卻左轉直接撞上路邊招牌,原告醒來時,招待處的人說已報警,所以原告等候並接受詢問,原告是基督徒,不喜歡違規,所以原告說沒有闖紅燈,警察就說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原告就知道又發作了,因原告是要右轉去打工。
㈡原告患有癲癇症,雖是輕度,勉強可以騎車,但因發作出現
多次車禍,摔壞兩台機車,而系爭機車也摔很多次,原告也摔斷牙齒。原告確定當時癲癇症發作,因原告正確方向是右轉,若要說原告違規,可以請五金行老闆證明,他就看過原告在門口掃地時,因發作而無意識往路中央行走,沒注意左右來車。而且原告趕著打工,沒興趣玩違規,若非為了生活,原告也不想騎機車在馬路上,以免發作出事情。
㈢原告身上傷口和牙齒可以證明因癲癇摔傷多次,也因此找工
作不便,而系爭機車也在前幾天報廢,是摔壞的第三台車,如果是原告有意識時做了未依規定左轉,願意付錢,但原告當時癲癇症又發作,無意識左轉,不然原告幹麻沒事去撞燈柱?若是癲癇發作造成的後果,一樣要罰錢,原告只好接受,也會把此事PO上網告訴所有人真正闖紅燈、沒戴安全帽、未依二段式左轉的都平安無事,只有守規矩的必須付錢。
㈣嗣原告到院勘驗光碟後,表示「都沒有意見,我沒有兩段式
左轉的原因,就是我是要右轉,我是要去打工的路上,我沒有要左轉,警察如果說我沒有兩段式左轉的話,我也有人證,我確實是要去上班的路上。我去打工的那條路上,我都是非常的遵守交通規則的,但是我在那邊等紅燈時,常常看到很多人闖紅燈等等違規。請法官撤銷我這次的罰單。」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6月13日函說明二略以:「…經調閱
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發現該車有未依二段式左轉(往太原路方向)違規情形。…審酌員警答辯報告內容及監視器影像等資料,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顯見原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對物一般處分」,其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乃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行為之內容須明確,乃指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以事前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之內容若有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明確性原則。查本案於新興路與樹德路口處,設有明顯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該指示標誌之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得預見,當已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㈣本案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會有違規行為,實是因癲癇症發作所
致。惟本案原告之行為基本上可劃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未依兩階段左轉之要求,逕自左轉至樹德路;第二階段轉彎進入樹德路後,失控撞擊右側路邊之廣告物。首先就第二階段撞擊路邊廣告物之部分,原告舉證其患有癲癇症,並有多次因癲癇症發作引發車禍的狀況,根據事發狀況推論,或有一定之可能性,原告於轉彎至樹德路路口後,突因癲癇症發作使其失去意識能力,故而撞擊路邊廣告物。不過就第一階段的違反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部分,觀察該路口其路幅相當寬廣,原告若可順利左轉至樹義路口,必定耗費一定時間,於此期間並未發生任何狀況,足以證明原告當時非處在不具有意識之狀態。況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在如此寬闊的路口處,要車輛駕駛人處在無意識狀態又能順利左轉,又未生任何意外之情形,則殊難想像。故而至少在第一階段,原告自新興路開始左轉至成功左轉至樹義路口處,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是處在意識正常狀態。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乃是在於原告未依標誌、標線之違規駕駛行為,而非針對其撞擊路邊廣告物之行為。故而依據客觀事實,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機車未依二段式左
轉」違規為警舉發,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103年6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然原告主張當時係要右轉,因癲癇症發作而於非正常意識下左轉云云,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係拍攝臺中市○○區○○路(東西向)與樹德路(
南北向)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且係由轉角處(位於東北)往系爭路口之全景拍攝。
②畫面開始時,新興路行向上之汽機車行進中,而樹德路行向上之汽機車則停駛等待。
③約24秒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新興
路上並進入系爭路口,且係直接左轉樹德路,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
④約28秒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位於樹德路上右邊路
旁之廣告看板,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36頁)。⒉且原告騎車行向接近系爭路口前,即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有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路口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洵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癲癇症發作而於非正常意識下左轉云云,
查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癲癇症,肢體抽搐及神志障礙;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自民國81年起,陸續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因上症癲癇發作時會有意識障礙及記憶缺損,過去曾有因癲癇發作致車禍發生的情況(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患有癲癇症,堪認屬實。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8月2日所作成,然而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係於103年4月14日發生,尚難據此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違規時確有癲癇症發作之情事。又原告雖表示可以請五金行老闆證明看過原告在門口掃地時,因發作而無意識往路中央行走,沒注意左右來車等情,亦無從證明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係因癲癇症發作所致,自無調查之必要。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述,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