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蕭智仁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智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獄中遭暴力侵害身患傷病,因而
難脫離低收入狀況,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准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身患疾病
,而無資力支出就其請求擴張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
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依本
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
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4樓之5及5樓之4兩筆房屋,財
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12,527元,其雖為聲請人與他
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又聲請
人於10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
25,500元,其係民國00年出生,現年46歲餘,正值青壯,足
見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聲請人業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00元,更徵其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縱聲請人曾經
法扶高雄分會認定其資力為低收入戶而准予聲請人所提另案
之法律扶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並非准予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法
律扶助,又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即
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與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認定無涉
。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
,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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