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福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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