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黃貴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5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30,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核其所為係縮減本金及利息之請求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本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1樓第3室及3樓第4室共2間房間(下稱系爭25之1號房屋),
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嗣於106年8月20日轉承租並搬遷至門
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4樓3間房間中之前後面2
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400元,電費改以每度4
元計算,水費則為每人(每間)每月15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竟悄悄搬離系爭房屋避不見面
,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
,合計3個月租金共25,200元(計算式:8,400元×3個月=
25,200元)、電費以每度4元計算共646.3度合計2,585元(計
算式:4元×646.3度=2,585元),及系爭25之1號房屋尚未
結清以每度5元計算之463度用電,共2,315元(計算式:5元
×463度=2,315元),與3個月每月以150元固定計算之水費
,共450元(計算式:150元×3個月=450元),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550元,爰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租金、電費,及水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承租系爭25之1號房屋,嗣自106年8月
20日起轉租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尚有自106年8月20日起至
106年10月20日止,共3個月租金25,200元,及水費450元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龍井新
庄郵局0001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
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
定,水費每人(每間)每月150元,是系爭房屋水費係以每月
150元固定計算,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水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25,200元、水費450元未清償,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有系爭25之1號房屋未結清463度用電,以
每度5元計算;系爭房屋646.3度用電,以每度4元計算之電
費,合計4,900元電費尚未給付,經本院107年4月13日當庭
通知原告應提出被告積欠電費相關證據,然原告於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因申請時間上不及電費單據,且電
費單據係顯示整棟房屋電費,就單獨出租房間無獨立電表、
電費,故無被告積欠電費之證據資料可提供,揆諸上揭舉證
責任說明,原告就被告積欠電費之起訴主張應先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卻未能提出被告積欠電費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900元,顯無依
據,無可採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
系爭租約契約第3條約定定於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租金,有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租約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上
揭說明,倘被告逾應給付租金之每月15日之翌日起未為給付
,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前述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
範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
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5,65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
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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