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方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吳嘉哲
黃映臻
李玉雲
被 告 林正君
林平政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六八
之四九地號、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三二三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六八之五一地號、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
空白、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
(一)、如附圖丙案區塊A部分所示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林佳慧取得。
(二)、如附圖丙案區塊C部分所示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三)、如附圖丙案區塊B部分所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予原
告、被告林正君、被告林平政。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既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境內,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業經都示計畫編定為停車場公共設施預定地,惟政府主管機
關遲未徵收,加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管理,系爭土地現況
為竹林樹木雜錯生長,長年造成環境雜亂、孳生蚊蟲,並遭
訴外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屢次來函通知改善。又原告係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之一,且兩造間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分割,⒈編號A部分,
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慧取得;⒉編號B部分,
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正君、林平政取得
,准予變價拍賣,將其變價所得依原告與被告林正君、林平
政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林正君、林平政;⒊編號
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㈡、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抗辯以: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
,系爭868-49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系爭868-11地號土
地與系爭868-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面積分
別為126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與私人分別共
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1,048分之466,持份面積合計
為91.59平方公尺。經檢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及丙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其中附圖乙案區塊B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
所有,位置臨近街道且地形完整,較有利於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使用,附圖丙案區塊C地形並不方整,則不利於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意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惟不論採用附圖乙案
或丙案之分割方法,均請求原物分割。又訴訟費用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㈡、被告林正君則抗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從前至今均未
使用過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立即使用之需求。而系爭土地為
被告林正君所屬 林家 在使用,故被告林正君主張採附圖丙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惟不論採用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平政則抗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從前至今均未
使用過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立即使用之需求。而系爭土地為
被告林平政所屬林家在使用,故被告林平政主張採附圖丙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惟不論採用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佳慧則抗辯以:附圖甲案、乙案、丙案區塊A均分歸
予被告林佳慧,故對於採用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
並無意見,惟不論採用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
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
狀等件(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48
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4頁)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是
認,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再徵之兩造
到庭就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顯已無法
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68-1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正君、林平政
、林佳慧所共有,使用分區標記為空白,使用地類別標記為
空白;系爭868-4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林正君、林平政、
林佳慧所共有,使用分區標記為空白,使用地類別標記為空
白;系爭868-5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正君、林平政、林佳慧所共
有,使用分區標記為空白,使用地類別標記為空白。惟系爭
868-11、868-49、868-51地號土地為61年7月12日發佈「斗
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均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又系
爭868-11、868-49、868-51地號土地係相毗鄰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說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
59頁至第64頁),又系爭868-11、868-49、868-51地號土
地共有人即兩造到庭就分割方式雖有爭執,然均同意分割,
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1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
60009746號函復本院略以:「二、聲請人請求之方案,是為
合併旨揭3筆地號土地(即系爭868-11、868-49、868-51地
號土地)爾後進行分割。經查,前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屬
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得予以合併。」等語。是系爭868-
11、868-49、868-51地號土地既屬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
土地使用類別相同、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分割,且本件
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事,為免土地細分,揆諸上開規定
,應准予合併分割。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
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
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
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本院於106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
發現系爭土地呈狹長狀,上面有雜草,北面城頂街,南邊美
食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與被告
林正君、林平政分得區塊B部分,土地形狀呈梯型;被告林
佳慧分得區塊A部分,土地形狀呈方型;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區塊C部分,土地形狀呈
狹長型,兩造分得土地均尚稱完整,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土地之位置,與其所有地號土
地所坐落位置大致相同,無礙其餘共有人先前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使用管理,亦屬公平。且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與
各自持份大致相符,於此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且臨路面寬充足
,不致成為袋地,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
割後不至降低。是依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區塊A部分所示
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佳慧取得、區塊B部分所
示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林正君、林平
政取得、區塊C部分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能兼顧各共有人即
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
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
況、日後之使用效益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則本院衡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案而為上開
分割為可採,應屬適當。
3、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原共有土地係在868之11、868之51地號土地,而
被告林佳慧分得附圖丙案區塊A部分大約在868之51地號土
地上,而原告與被告林正君、林平政原共有868之49地號土
地大部分在附圖丙區塊B部分,因此,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得區塊C部分(即大約在原
共有868之11地號土地上),與原共有土地之位置較相符,
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又原告及被告林正君、林平政分得如附圖丙案區塊B部分所
示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觀之該土地形狀呈梯型,尚稱
完整,惟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正君、林平政均表示變價分
割該土地等語。本院審酌若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丙案區塊B部
分所示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僅就該土地再予細分,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可分得之面積為9平方公
尺,顯然狹小、零碎而難以利用,對原告未必公平,堪認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一
人取得所有權,除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外,且
可避免共有人因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衍生通行權有無之爭
議,又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該土地
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與分
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均屬相符,復
以原告及被告林正君、林平政均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該土地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評斷如附圖丙案區塊B部分
所示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原告
與被告林正君、林平政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適,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亦合於法律規定之分割方式。從而,就如附圖
丙案區塊B部分所示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正君、林平政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予以分配,符合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而可採為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分
割方法經分別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可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且
就附圖丙案區塊B部分所示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
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正君、林平政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予以分配,符合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可採為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7,785元(詳
如附表四),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一:
┌──────┬───────────┬───────────┬───────────┬───────────────┬────────────────────────┐
││系爭868-11地號土地│系爭868-49地號土地│系爭868-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合併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情形│
││登記面積:12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2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80平方公尺│總面積:529平方公尺││
├──────┼────┬──────┼────┬──────┼────┬──────┼────────┬──────┼───────────┬────┬───────┤
│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合併後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後實際分得面積│附圖丙案│分割後各所有權│
│││(平方公尺)││(平分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區塊編號│人應有部分比例│
├──────┼────┼──────┼────┼──────┼────┼──────┼────────┼──────┼───────────┼────┼───────┤
│林佳慧│388/3144│16│4/18│72│388/3144│10│98│98/529│98│區塊A│1/1│
├──────┼────┼──────┼────┼──────┼────┼──────┼────────┼──────┼───────────┼────┼───────┤
│方正│83/3144│3│19/1800│3│130/3144│3│9│9/529│││9/340│
├──────┼────┼──────┼────┼──────┼────┼──────┼────────┼──────┤│├───────┤
│林正君│887/3144│36│981/1800│176│840/3144│21│233│233/529│340│區塊B│233/340│
├──────┼────┼──────┼────┼──────┼────┼──────┼────────┼──────┤│├───────┤
│林平政│388/3144│16│4/18│72│388/3144│10│98│98/529│││98/340│
├──────┼────┼──────┼────┼──────┼────┼──────┼────────┼──────┼───────────┼────┼───────┤
│中華民國│466/1048│55│0│0│466/3144│36│91│91/529│91│區塊C│1/1│
│(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
附表二:
┌────┬────────────────────┐
│共有人│附圖丙案區塊B部分土地變賣後價金分配比例│
│││
├────┼────────────────────┤
│方正│9/340│
├────┼────────────────────┤
│林正君│233/340│
├────┼────────────────────┤
│林平政│98/340│
└────┴────────────────────┘
附表三: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林佳慧│98/529│
├──────┼──────────────────┤
│方正│9/529│
├──────┼──────────────────┤
│林正君│233/526│
├──────┼──────────────────┤
│林平政│98/529│
├──────┼──────────────────┤
│中華民國│91/529│
│(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
附表四:本件訴訟費用
┌──┬─────────┬────────────────┐
│編號│項目│金額│
││││
├──┼─────────┼────────────────┤
│1│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預繳)│
├──┼─────────┼────────────────┤
│2│測量及相關規費│12,150元(被告林佳慧預繳)│
├──┼─────────┼────────────────┤
│3│測量及相關規費│1,600元(原告預繳)│
├──┼─────────┼────────────────┤
│4│測量及相關規費│1,825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
│││繳)│
├──┼─────────┼────────────────┤
│合計││17,7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