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啓仁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時,不慎失控撞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9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啓仁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
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因而不慎
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其行誠屬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偵訊時自陳工作為臨時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