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被 告 黃玉市 ○○○市○○區○○路○○○○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訴訟代理人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0七年
四月二日新北土技字第0五三七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6之4及附
件7二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的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2樓房屋之浴廁管路漏水使其完全不漏水。
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2樓間之樓地板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後於107年5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依附圖1所示方式修復新北
市○○區○○路○○○○號2樓浴廁底板及牆面並修復熱水管
至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5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6之
4以及附件7二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新北市○
○區○○路○○○○號2樓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的狀態。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5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經原告區隔為二
空間,現出租做為彩券行及電器行營業使用,被告為新北
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05年6月1日早上發現,系
爭1樓房屋天花板下輕鋼架疑似吸水過重而掉落,經查因
系爭2樓房屋浴廁管路漏水所致,經原告催請被告修繕,
被告以女兒懷孕為由,與原告約定新生兒出生滿四個月後
再行施工修繕。豈料,於約定期限過後,原告雖不斷向被
告反應,請被告自其屋內浴室找出漏水原因並完成修復,
然被告拒絕配合釐清漏水原因,亦不為修繕,經原告多次
溝通,始終無善意回應,原告實難以再繼續忍受房屋漏水
所造成之困擾,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業
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漏水原因為:「⑴彩
券行漏水係因2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
。⑵電器行漏水係因2樓熱水管線有漏水。」,被告自應
依上開規定將系爭2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
系爭1樓因漏水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37,655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6
之4以及附件7二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新北
市○○區○○路○○○○號2樓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的狀
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5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自通知被告系爭1樓房屋漏水開始即主張其漏水乃完
全是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素致漏水,根本是一派胡言
、捏造事實。被告指出其漏水原因乃肇始自原告經歷年來
多次私自為增加其家庭收入而出租房間牟利,且為增加店
面寬度而違法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擅自變更系爭1樓房屋
原始建築物水泥、鋼筋、碑造牆等結構物之設計(包括天
花板、牆壁之水泥、隔間磚牆結構之變更),前後出租四
次,每次因裝潢敲敲打打致使系爭1樓房屋結構物相互間
位移變更、耐震力受損,而產生一樓原始廁所位置的相對
應天花位置出現漏水(如打掉原設計水泥隔間牆、磚造牆
等,以增加房間數量而增加房客數等)。今原告不思考自
己胡亂變更系爭1樓房結構物之原始設計結構竟要求被告
分攤漏水修復費用。
(二)系爭1樓房屋之設計為住宅用途,原告為了出租營利,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即自行拆除一樓外牆並將
一樓外牆向防火巷空地外推,單獨一樓外牆以鐵板瓦覆蓋
,竊佔防火巷空地,增加一樓內部面積,因此,造成原建
商所建整體外牆結構缺少一樓外牆之支撐,因此造成被告
之系爭2樓房屋外牆龜裂,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就
將系爭1樓房屋之原建商依安全結構設計而施工的房間、
衛浴拆掉,以增加一樓的營業面積,在在構成原安全結構
之改變,變成有結構體變化之應經結構體之專門技術單位
之鑑定。是以因為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破壞
系爭1樓房屋之整體結構,致造成被告衛浴室的地面及牆
壁裂痕及溼水,因而衍生所謂漏水的事件,故應就整體結
構為鑑定。
(三)關於彩券行漏水的原因是因為防水層失效部分,鑑定報告
沒有提出系爭1樓房屋所在建物竣工報告,因為竣工報告
會記載當初是否施作防水層的施工,鑑定報告沒有證明,
就直接得出結果防水層失效原因。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配
管專業的設計方法,不同樓層冷熱水管是從屋頂水塔配置
到不同樓層獨立使用,鑑定報告說電器行漏水是二樓漏水
關係害一樓漏水,違反業界常識及設計標準,所以被告認
為鑑定報告不具證據力,倒果為因。
(四)原告是改變竣工圖上10公尺70公分的尺寸增加為10公尺90
公分,也就多出20公分,這個尺寸在竣工圖上顯示的,16
之2號房屋跟16之1號之間的中心線算起到彩券行的外牆為
止,原告破壞是這個尺寸不是隔間。冷熱水管是從屋頂水
塔拉出各自不同住戶的水管到不同樓層,彩券行跟電器行
的漏水無關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
浴廁底板及熱水管線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
賠償損害回復原狀等語,業據提出漏水照片5張、維修估
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
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後,該公會已指派 吳家駿 技師、 陳俊佑 技師於10
6年7月20日至現場會同兩造進行初勘,瞭解系爭1、2
樓房屋概況,及於106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共同進
行會勘,檢視系爭1、2樓房屋裂縫損害及漏水現況,拍
照存證、測量繪製建築平面圖驗及照片位置示意圖,參考
被告提供之建照圖說,並對系爭1、2樓房屋進行試水試
驗,再於107年1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第二次會勘
及冷熱水管管線加壓試驗,其鑑定結果則認::「八、鑑
定結果:
㈠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結果】
經會勘結○○○區○○路16之2號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
研判漏水原因如下:
⑴彩券行漏水係因2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
功能。
⑵電器行漏水係因2樓熱水管線有漏水。
【說明】
⑴106年12月13日會勘當日至2樓浴廁進行試水試驗,其
過程已於鑑定經過及內容詳述,由放水程序完成到試水
結束後,其2樓浴廁內之水位逐漸降低,顯示浴廁內之
積水逐漸滲漏至1樓彩券行,而試水期間於1樓彩券行
目視頂板有發現漏水(附件四,IV-20頁照片8~10)
,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鑑定範圍亦有濕氣增加之反
應(附件五),故認定2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防漏水功
能目前已喪失。
⑵106年12月13日會勘當日將2樓浴廁內之水龍頭打開,
使水持續排放至排水口,並於1樓彩券行目視頂版鑑定
範圍內並無漏水現象,故排水管並無漏水。
⑶106年12月13日會勘當日至2樓廚房將水龍頭熱水打開
,並於1樓電器行目視頂版鑑定範圍內有漏水現象(附
件四,IV-26頁照片2~4),期間使用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熱水管內水流均正常(附件五),故認定2樓熱
水管本身有漏水。
⑷另本案於107年1月30日第二次會勘時,於2樓浴廁㈠
進行冷熱水管管線加壓試驗:①熱水管線加壓至5kgf/c
m2開始測試→2分鐘後降至Okgf/cm2,經檢視1樓電器
行頂版熱水管有漏水現象(附件四,IV-29頁照片2~
4),研判2樓熱水管線有漏水導致洩壓;②冷水管線
加壓至6kgf/cm2開始測試→20分鐘後維持6kgf/cm2,管
線無洩壓現象且經檢視1樓彩券行頂版無漏水現象,研
判2樓冷水管線為正常。
㈡造成漏水原因係來自同路段2號2樓,及漏水修復費用
暨室內所受部分修復費用各為若干?(請將1樓、2樓
修復方式及金額分別列出)。
【結果】
建議修復方式,詳附件六所示依序施作,其中2樓熱水
管線建議重新施作採明管設計避免破壞樓版;修復費用
詳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1樓為NT$:37,655元,2
樓為NT$:77,682元。」
有該公會107年4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0537號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證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
水,且其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底
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及熱水管線有漏水所致,
並非被告所辯稱係原告違法變更系爭1樓房屋結構所致,
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底板
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及熱水管線有漏水,致樓下
即系爭1樓房屋漏水,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之附件6之4以及附件7二樓修復費
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
漏水的狀態,即屬有據。又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37,655元乙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應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37,655元,應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之4
以及附件7二樓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2樓
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的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55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