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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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曾振興
相 對 人 李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1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壢
簡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60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該確定判決之債
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清償完畢,是聲請人
已另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
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
)43,448元之金額內,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建物及座落土地為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有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517
元(計算式:43,448元×5%×3年=6,5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517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