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映中
兼訴訟代理 許淑華
人
被 告 陳吳花 引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華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陳映中新臺幣伍
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因細故與
原告許淑華、陳映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先以「胎哥 查某 、懶叫在亂講話、水雞」(台語)等
語辱罵原告許淑華,又以「毋成囝」(台語、指不良少年或
小混混)等語辱罵原告陳映中,以此毀損原告許淑華、陳映
中之名譽,貶抑原告許淑華、陳映中之社會人格,原告並因
被告之侮辱行為出現焦慮、恐慌等症狀至時而暈眩,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淑華新臺幣(下同)
50,000元、陳映中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許淑華50,000元,及給付原告陳映中3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年近80歲之人,原告2人為被告晚輩,106
年6月26日當日起因於原告許淑華認為訴外人 陳保國 (即被告
配偶)以腳踏車刮傷原告機車,遂與被告、及陳保國起爭執
,原告許淑華指示原告陳映中以手機對被告錄影,又因先前
原告2位兒子其中1位推倒陳保國,致陳保國受傷對原告兒子
提起傷害告訴,因陳保國未看清楚是原告哪一位兒子推倒伊
,遂撤回告訴,原告陳映中竟以此事對陳保國及被告以「怎
樣你告錯人,我沒事」等言語挑釁,被告因陳保國確實遭原
告兒子推倒受傷,原告2人竟以此事挑釁,致被告一時氣憤
而出口責罵原告。被告與原告為親屬,且被告已年近80歲,
竟遭原告以言語挑釁,被告係遭原告激怒一時氣憤而責罵原
告,且刑事部分已受判處拘役之懲罰,再者,被告兒子罹有
重病,需代為照顧孫子,財務上不甚寬裕,請求本院能綜合
考量上情,以最低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分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拘役拾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47號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
卷可稽。又觀諸被告107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狀意旨,被告就
出言侮辱原告2人行為,不為否認,僅以請求考量伊已年近
80歲,收入不寬裕,與原告為親屬關係,事情係因原告以先
前與陳保國間糾紛之事情挑釁、激怒被告而起,請求以最低
金額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為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2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遭被
告以「胎哥查某、懶叫在亂講話、水雞」(台語)等語辱罵
原告許淑華,又以「毋成囝」(台語、指不良少年或小混混
)等語辱罵原告陳映中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2人名譽所受
損害係由被告不雅言語造成,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
2人名譽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
上揭辯詞非得免除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由,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害,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遭被告以「胎哥
查某、懶叫在亂講話、水雞」(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許淑華
,又以「毋成囝」(台語、指不良少年或小混混)等語辱罵
原告陳映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查,原告許
淑華為64年次出生,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女,目前任
公司財務人員,月薪32,000元,106年度有薪資所得386,733
元、利息所得5,297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原告陳映中為86
年次出生,無業,大學在學中,106年度有薪資所得47,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28年次出生,不識字,每月領有
老人年金3,000元,106年度利息所得18,372元,名下有房屋
一棟等情,為兩造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所陳明,並
有原告陳映中之民事委任狀內出生年月日資料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被告加害行為及對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原告
許淑華10,000元;賠償原告陳映中5,000元為適當,其逾此
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由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
淑華10,000元;給付原告陳映中5,000元,及均自107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