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姜禮祥
翁金蘭
被 告 楊玉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禮祥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金蘭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姜禮祥、翁金蘭分別負
擔二十五分之二,二十五分之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5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2段392巷往幼獅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2段392巷上北高幹20之15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且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未
注意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適逢原告姜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翁金蘭
,沿幼獅路2段392巷自對向駛至該處,並與被告於會車時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原告姜禮祥
因此雙下肢多受有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翁金蘭受有左膝脛
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股骨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腳
撕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原告姜禮祥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6,300元,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9,900元;原
告翁金蘭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395元、看護費45
,000元、薪資損失75,000元、交通費5,090元,亦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239,4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禮祥5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金蘭239,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就原告分別受有前揭損害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機車修繕發票、購買膝支架器具及藥品發
票、薪資明細、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48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其是駕駛於○○區○○路○段
○○○巷往幼獅路2段方向直行,其左轉彎時沒有發現系爭
車輛從對向右轉彎行駛過來,隨即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
撞,原告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
之間隔未保持多於半公尺,貿然向前往左行駛,致生系爭
事故,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告均確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之傷害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
究如下:
(二)原告翁金蘭請求239,485元之部分:
1.醫療費用64,395元之部分:
原告翁金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50元
、膝支架器具8,000元、藥品4,115元,合計64,935元等
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發
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明診斷
為「1.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股骨外側韌帶撕
裂性骨折2.左腳撕傷一公分3.四肢多處擦傷」、醫師囑言
或備註「左膝需自費膝支架使用,建議患肢宜修養3個月
」等節,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核(見附民卷第6頁)
,經核原告翁金蘭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並無不
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經本院核算
上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金額,加總金額共為64,465
元,而原告翁金蘭僅請求64,395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可
准許。
2.看護費45,000元之部分:
原告翁金蘭陳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並由其大姑照顧
,共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等情,惟原告翁金蘭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無法請大姑開看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復無提出其他相關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或有家屬
照顧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乏所據,不能准許。
3.薪資損失75,000元:
原告翁金蘭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
並,其每月薪資25,000元,薪資損失共75,000元等語,並
提出薪資明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翁金
蘭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患肢宜修養3個
月」等情,業如前述,是其陳稱因系爭車禍事故須請假3
個月休養等語,可以採信,復參原告翁金蘭提出之薪資明
細,其每月薪資為25,535元等情,有前揭明細1份在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44頁),而原告翁金蘭僅以每月25,000元
計算薪資,尚屬合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x3個月=7
5,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合屬適當,應屬可採。
4.交通費用5,090元之部分:
原告翁金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腳部受傷、無法行
動,須搭乘計程車為代步工具致醫院看病、復建,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經查,原告翁金蘭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
帶撕裂性骨折、股骨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腳撕傷,及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堪認系爭車禍致其行動不便,而有
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其受傷期間以計程
車代步,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須支出之範圍,並核前揭
計程車車資收據之金額無誤,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9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翁金蘭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
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翁金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高中畢
業、年收入約2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衡
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07,528
元;被告名下有車輛1台、105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等情
,此有被告、原告翁金蘭之105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3頁),兼衡原
告翁金蘭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認原告翁金蘭請
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3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難准許。
6.從而,原告翁金蘭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74,485
元為限(計算式:醫療費用64,395元+薪資損失75,000元
+交通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74,485元)
。
(三)原告姜禮祥請求59,900元之部分:
1.醫療費用3,600元之部分:
原告姜禮祥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藥品費用共計
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參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姜禮祥係受有雙下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5頁),是參酌其傷勢,前開門診醫療費用
之支出應為必要,是原告姜禮祥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可以准許。
2.機車修繕費6,3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
出機車修理費6,30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13頁),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105年8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30元(計算式:6,300元x0.1=6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姜禮祥之
車損金額,以63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
原告姜禮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與原告翁金蘭相同
,已如前述,是原告姜禮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姜禮祥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年收入約80
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原告姜禮祥名下
無不動產、105年度所得收入為1,314,456元;被告名下
有車輛1臺、105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等情,此有被告、
原告姜禮祥之105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兼衡原告姜禮祥於精神上可能
承受之無形痛苦,認原告姜禮祥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適當
。
4.從而,原告姜禮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230元
為限(計算式:醫療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630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9,2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附民
卷第53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姜禮祥9,230元、
原告翁金蘭174,4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