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禮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新吉里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
鎮○○路○○○號對面時,因車速異常緩慢且滿臉通紅,疑似
有酒後騎車之情形,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1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禮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騎車上
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遠逾法定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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