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二樓
乙○○原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柒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變更為張伯欣,此有公司印鑑卡、財政部令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紙可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伯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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