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參 拾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其中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先後在台中縣○○鄉○○路○段○○○號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下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十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十八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存卷可佐,足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二份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等規定,而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方法、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十八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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