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YIR─八六五號機車一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計分十二期給付價金,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五千七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三六二之三號,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支付五千元、同年十一月三日支付六千五百六十元、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五千七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支付五千七百八十元、同年四月三日支付五千元、同年五月三十日支付三千元、同年六月十六日支付二千元後,尚積欠自訴人車款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拒不付款,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使出賣人即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將買賣標的物遷移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機車仍然存放於台中縣○○鄉○○村○○路三六二之三號約定住處,僅因九二一大地震外出工作故未與自訴人聯繫等情。經查,右開事實,除被告前開辯解外,另有證人 賴尾 到院陳明屬實,且觀自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記載分期付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均有按月給付,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支付二千元後,始未續行繳納,則被告只剩下七、八月分期款項繳納完畢後,即可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有無可能違反契約約定,並甘冒捨棄其前已繳納之分期價款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危險,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衡情尚非無疑;況於本院訊問自訴人究有無親見系爭機車確實未在約定處所,則稱:住居於該址之人不讓伊進屋去看,伊只有在外面查看乙節,而機車並非體積龐大如自用小客車者,購買者將所購得之新車放置於屋內,尚與平常處置機車之方式並不相悖,而居住於該址者,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不讓自訴人入屋查看,亦屬人之常情,則自訴人亦無法確定系爭機車是否已牽離原約定處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將系爭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情事,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事後業已達成民事方面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適足佐證本件純係民事方面之糾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