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黃桞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提存案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2號),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甲○○、黃桞枝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黃桞枝成立和解,相對人甲○○、黃桞枝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2件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