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聲請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又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94年度執全字第536號、96年度裁全字第4994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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