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78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負責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聲請人為全力照顧相對人,無法外出工作,相對人之醫療費用龐大,難以負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育之么子亦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目前仍住在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自民國97年3月聲請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迄今已向外借貸新台幣5、60萬元做為生活費,為維持相對人之醫療、看護及家人之生計,實有處分其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然相對人年事已高,已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而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足認定。此外,相對人在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乙節,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7年經署立桃園醫院判定為重度老年失智症及重度肢體障礙,現今呈現嗜睡狀態,四肢麻痺僵硬,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提供適當醫療及照護之需要,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並有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面積│備註│││││(平方公尺)││├──┼────────────────┼─────┼───────┼───────┤│1.│桃園縣平鎮市○○段第597地號│全部│59.33│地目:建│├──┼────────────────┼─────┼───────┼───────┤│2.│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23建號(門│全部│一層:32.88│2層加強磚造住│││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二層:32.88│家用│││13弄1號)││總面積:6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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