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異議人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7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僱用之司機 李建禾 於民國97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與商港路口,經警以超載為由攔檢,執勤員警以丈量法丈量過度失實,該車歷次相同載量違規所處罰鍰均係萬餘元,本次卻加倍處罰實欠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如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其異議即不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前開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儒順通運有限公司雖係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9日 竹監桃 字第0973140898號函後,對該函所述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函文既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尚不得逕憑此非裁決書之函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裁決乙節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該站覆稱:本案迄今並未作成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既尚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率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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