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妨害公務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檢察官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但第二審法院既變更起訴法條,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判處罪刑,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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