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竊盜、恐嚇及妨害性自主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正依法聲請再審中,故應僅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編號三部分暫緩合併執行,以維其權益云云。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各該確定判決有無聲請再審情形,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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