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巨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間起,即開始以生意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支多筆款項,原告即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借予被告,迄今被告尚積欠借款3,324,485元,嗣向被告催討前揭債務時,猶一再藉詞拖延,而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條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債務人即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除應償還該借款外,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兩造並無簽訂借據約定返還期限,而前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等證,亦僅作為原告匯款之證明,並無法判定系爭借款返還期限為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原告未能提出其曾定期催告被告還款之證據,是前開
1個月之催告期限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算,經算至同年8月21日屆滿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自同年8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清償債務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應自97年8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借款,請求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485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