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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