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六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或裁定減刑如該附表所示,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請求定應執行刑為十一年十一月,以利報請假釋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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