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05年度執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泓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4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復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泓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日│101年12月3日│102年4月3日或│││││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462號│緩毒偵字第6、10│緩毒偵字第6、10││││、11號│、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審││463號│139號│139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139號│139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61號【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4日│102年4月5日│103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0│緩毒偵字第6、10│緩毒偵字第6、10│││、11號│、11號│、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審││139號│139號│139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139號│139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61號【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編號│7│8│9│├───────┼────────┼────────┼────────┤│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9日│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11509號│偵字第1511號│偵字第15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審訴字第│104年審訴字第││審││第1955號│792號│792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審訴字第│104年審訴字第││││第1955號│792號│792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61號【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審││372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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