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金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騎乘其女友 蘇嬿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 蕭喬尹 ),自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某處出發欲外出購買點心,沿北屯區長生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北屯區長生巷30之11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斯時,適有 江靜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江芳瑜 ,沿北屯區長生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賴金賢見狀避煞不及,不慎擦撞江靜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致江靜宜受有右手腕挫傷、江芳瑜則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賴金賢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離去,經江靜宜、江芳瑜二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
二、案經江靜宜、江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下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因此,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靜宜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巷往潭子方向行駛,於彎道處見肇事者沿對向逆向行駛而來,伊車右後車身與江芳瑜右腳被撞,伊先停下來看對方,因為對方有東西掉下來,店家及附近居民都出來幫被告撿東西,伊也過去看被告之傷勢,發現伊車右後車身也損壞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是逆向騎過來,伊閃避不及才與之擦撞,發生碰撞後,伊等沒有倒地,對方好像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是何人騎機車?)我。(檢察官問:妳與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是擦撞到機車何處?)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身體何部位受傷?)手腕。(檢察官問:當時手腕是否露在外面?)沒有,當時有穿外套。(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們就幫被告撿東西,之後有無跟被告講什麼?)有詢問他有無受傷,他說他的車子如果有損害或他有受傷的話會找我們,但沒有詢問我們的狀況,很快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芳瑜於警詢時證述稱:伊當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長生巷往潭子方向行駛,於彎道處見肇事者逆向行駛而來,撞到伊之右腳,伊即下車看對方有無受傷,對方說如果機車有怎樣就要賠伊,如果車輛沒怎樣就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103年3月5日下午車禍經過情形?)我們直行,被告突然逆向侵入我們車道撞到我們,那邊剛好是轉彎處,被告突然撞過來,擦撞之後我們有去看被告有無受傷。(檢察官問:你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你們有無倒地?)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又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1張(以上均見偵卷第44頁至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騎車沿長生巷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不慎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靜宜、江芳瑜二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購買點心,貪圖一時之便利,貿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不慎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學歷係國小肄業,職業為粗工,收入僅約新臺幣1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手機翻拍抄錄車牌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二人指訴綦詳,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其中標示「臺中市0000000000000巷00000號監視器錄影紀錄,其結果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二人之機車立於雙黃線上並未倒地,旋告訴人二人皆下車,告訴人江芳瑜右手反覆摸著右小腿,告訴人江靜宜則檢視其右手,再走至機車前方查看機車,告訴人江芳瑜在原地張望,後來告訴人江靜宜將機車移至路旁,被告則人車倒地,並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前來協助被告撿拾掉落之物品,告訴人二人亦趨前協助被告撿拾物品,外表無法看出受有何傷害,待被告撿拾掉落之物品後,即逕行騎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江靜宜、江芳瑜二人於偵訊時均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撞了之後,你們二車有無倒地)我確定我們沒有倒地,對方好像有倒地。(檢察官問:之後,發生碰撞後,你們有無下來協調處理?)我們都下車,因為我妹妹江芳瑜的腳有被擦撞到,有點痛」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受傷)被告不知道,因為他起來後就直接騎走了,我有跟他講說我們要報警。(法官問:當時你們外表可以看出你們有受傷?)外表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芳瑜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103年3月5日下午車禍經過情形)我們直行,被告突然逆向侵入我們車道撞到我們,那邊剛好是轉彎處,被告突然撞過來,擦撞之後我們有去看被告有無受傷。(檢察官問:你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你們有無倒地?)沒有。(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有無同意被告離開?)沒有,我們有說要叫警察,請他等一下。(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有無幫被告撿東西?)有幫被告撿酒瓶。(檢察官問:
有無幫被告撿拾點心、便當?)沒有。(檢察官問:幫被告撿東西後,被告騎著機車就離開了?)我有試著要拉住被告,但他就騎車走了。(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我請被告等一下,我要叫警察,先不要走,被告就說你們都沒有什麼傷吧,沒有事就好,他就離開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詢問你們身上傷勢?)沒有。(檢察官問:你們的傷勢從外表能否看出?)我們二人都是擦傷而已。(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我請被告等一下,我要叫警察,先不要走,被告就說你們都沒有什麼傷吧,沒有事就好,他就離開了。」「(法官問:妳當時穿何衣服?白色長袖上衣。(法官問:妳的機車有無倒地?)沒有。(法官問:被告的機車有無倒地?有。(法官問:妳當時所受傷勢外表能否看出?)外表看不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江靜宜又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是何人騎機車?)我。(檢察官問:妳與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是擦撞到機車何處?)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身體何部位受傷?)手腕。(檢察官問:當時手腕是否露在外面?沒有,當時有穿外套。(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們就幫被告撿東西,之後有無跟被告講什麼?)有詢問他有無受傷,他說他的車子如果有損害或他有受傷的話會找我們,但沒有詢問我們的狀況,很快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江靜宜、江芳瑜二人被撞後機車並未倒地,其二人被撞時分別穿著外套及長袖上衣,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受傷程度甚為輕微,告訴人二人被撞後,尚且前去幫助被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無法自外表看出其二人有無受傷;另告訴人二人亦陳稱被告不知道伊等受有傷害等語;再輔以被告騎車離去時又向告訴人江芳瑜稱「你們都沒有什麼傷吧,沒有事就好」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二人並未受傷,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從預見因肇事而發生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自難謂其主觀上對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堪認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非基於明知致人死傷而擅自逃逸之犯意所為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報警處理或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然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二人未受有傷害,無需其救護,始離開肇事現場。是其所為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被告有上開行為,逕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仍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