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舜德選任辯護人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舜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趙舜德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自民國104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飲用3、4罐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復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區○○路○段○○○號前由東向西穿越馬路之行人 陳吳淑女 ,致陳吳淑女因而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引起休克死亡。趙舜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吳淑女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為陳吳淑女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經據報警員循線在趙舜德住處車庫旁查獲,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而經計算其於104年7月30日凌晨5時40分許駕車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56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hr=0.35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淑女之子 陳錦城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9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舜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5號卷5-7頁、本院卷18頁背面、42頁);並有104年7月30日龍井分駐所職務報告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推算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3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相字4-5頁、12頁、15頁、16頁、17頁、18-25頁、26-29頁、30頁、31頁、3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18張(本院卷22-27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相字卷證物袋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以下顯示時間均為監視器上畫面之時間2015/07/30):檔案名稱「CH07」、「CH06」等檔案得知:「畫面時間05:57:01被告汽車出現在監視器上方靠右位置畫面,行駛在道路上,一路疾駛,行經路口時也沒有煞車減速之跡象,在鄰近車道線之分隔線上,直接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後,彈至汽車左側擋風玻璃,摔落在地,被告汽車疾駛而去」、「畫面時間05:57:09被告汽車(黑色車輛)由監視器右方往左方直接行駛,此時被害人遭被告汽車撞擊彈飛在路地上,並往前滑行」、「畫面時間05:57:11被告汽車後車煞車燈亮起,車輛並因緊急煞車而產生偏移甩尾之行車動態」等客觀肇事經過(本院卷第40頁-40頁背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綜上,堪認被害人陳吳淑女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引起休克死亡之事實,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張可證(相字卷1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資料可稽(相字卷36頁、39頁、51-54頁、57頁、47-50頁背面)。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逾51歲,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陳吳淑女,致使其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陳吳淑女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吳振興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相字卷16頁背面),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肇事後,經據報警員循線在被告住處車庫旁查獲,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測定時間為104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然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凌晨5時40分時許開始駕車,而警方於104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自駕車時至酒精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56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hr=0.3556MG/L),已逾實務上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0.25MG/L,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均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駛,復據被告自陳其於104年7月30日凌晨零時下班後,並未返回住處休息,而是至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飲用3、4罐啤酒後,直至同日凌晨5時40分時許開始駕車,至上開肇事路段精神不濟,打瞌睡而未注意前方路況(相字卷7頁,本院卷41頁),導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吳淑女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固然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亦均違反規定),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偵字卷29-30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吳淑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查,被告明知其撞擊被害人陳吳淑女一情,此據其自承「我踩煞車,車子停下來之後,我嚇了一跳就醒起來,醒來看玻璃怎麼破掉了,本來以為是撞到東西,結果猜想好像是撞到人吧,但當時嚇了一跳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慢慢開走」等語明確(本院卷41頁),且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出現蜘蛛網狀之碎裂痕跡,研判即是被害人被撞後撞擊上擋風玻璃而致(相字卷第22頁-23頁、24頁背面-25頁照片)。既然撞擊發生在被告眼前,被告即難諉為不知,且其對於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一節,亦當有所認識,但其因懼怕酒駕行為遭發現,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本案被害人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辯護意旨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品行良好,父母年邁,家庭經濟堪虞,健康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理由,請求酌量寬典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另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甫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規定,以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被告無視前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終致被害人陳吳淑女發生死亡之結果,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人所舉上開各事由,要與被告犯罪情狀無涉,而不足以依法減輕被告刑責之事由,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導致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於肇事後,復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暨其前於101年12月間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處罰鍰及監理機關上課之紀錄,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嚴厲的教訓等情(本院卷44頁);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90號卷證物袋內所附監視器光碟片,勘驗經過與結果如下(以下顯示時間均為監視器上畫面之時間2015/07/30)。
二、以下為監視器錄影光碟CH07之畫面。
(一)05:56:59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往左側方向橫越馬路,未走鄰近之斑馬線,當時道路無任何車輛行駛,路面空曠,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二)05:57:01被告汽車出現在監視器上方靠右位置畫面,行駛在道路上,一路疾駛,行經路口時也沒有煞車減速之跡象,在鄰近車道線之分隔線上,直接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後,彈至汽車左側擋風玻璃,摔落在地,被告汽車疾駛而去。
三、以下為監視器錄影光碟CH06之畫面。
(一)05:57:09被告汽車(黑色車輛)由監視器右方往左方直接行駛,此時被害人遭被告汽車撞擊彈飛在路地上,並往前滑行。
(二)05:57:11被告汽車後車煞車燈亮起,車輛並因緊急煞車而產生偏移甩尾之行車動態。
(三)05:57:15被告汽車遭監視器畫面前方之電線桿遮住而失去蹤影。
(四)05:57:17被告汽車(黑色車輛無法辨識車型及車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道路彎道上行駛而去。
(五)05:57:57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一著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跑向被害人倒臥處查看,並停留在現場。
(六)05:58:03肇事路段對向車道出現一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七)05:58:11肇事路段對向車道出現一部自小客車。
(八)05:59:01止,與肇事車輛同向之車道上僅出現兩部機車,未發現有其他自小客車行駛在肇事路段及前方彎道路段,現場只有該名白衣男在現場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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