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處喝啤酒,數量不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台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操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撞及徒步由公園路東向西行走於斑馬線上之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膝、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甲○○渾身酒味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而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六毫克,顯已超過標準之0.二五mg\l之規定,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次查,被告甲○○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渾身酒味注意力無法集中顯有泥醉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黃錦福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後觀測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其依當時情節,路面無障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至明。而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膝、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六六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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