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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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訂成冊首頁記載「死」字之訴訟文書壹份(含本院交付郵政機關收受證書、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 陳順福 父子因房屋合建之產權糾紛,素有嫌隙,復因毀損 渠等 合建之房屋,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彰簡字第三0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丁○○上訴後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丁○○乃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將上述案件之訴訟文書(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交付郵政機關收受證書)影印裝訂成冊,並在首頁以紅色墨水書寫一「死」字,張貼於彰化縣○○鄉○○村○○○街天保宮廟前右側牆上,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與丙○○,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該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張貼寫有「死」字之訴訟文書,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寫『死』字,是說我自己要死,不是要讓他們死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上述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足參,另有被告所張貼之訴訟文書扣案可稽。按被告將渠等涉訟之相關書類影印裝訂後,刻意以紅色墨水在首頁中間書寫「死」字,字體粗大醒目,並張貼於告訴人住居所附近之村里廟寺,其挑釁恐嚇意味甚明,告訴人乙○○、丙○○均到庭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房屋合建之糾紛,因不滿訴訟判決結果進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訴訟文書上書寫「死」字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恐嚇手段,暨告訴人到庭陳述感受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裝訂成冊之影印訴訟文書一份(含本院交付郵政機關收受證書、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另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曾在渠等合建之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油漆噴寫「死人」(見偵卷照片)等字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之恐嚇犯行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距離本件恐嚇犯行約有九個月之久,雖被告於本院坦承該部分亦係其所為,但因與本件相隔時間甚久,且犯罪手段相異,無法認定前後二次行為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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