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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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書載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誤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按依法應不得不起訴處)。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及同鎮楊姓支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後其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鎮○○里○○街○○○號,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偵查中,僅承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餘均否認,惟此不但與前開自白相異,且亦與安非他命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四日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不符,故不可採信。又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誤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按依法應不得不起訴處)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法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