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0號被告乙○○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就同一案件起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事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認為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斷,並以:【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查獲之住處為 黃永銘 所承租,該槍彈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一)警方右揭時地除在被告褲子之右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在客廳之桌面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另在沙發墊子下方則查獲右揭槍彈,雖被告辯稱該槍彈應為黃永銘所有,惟經傳訊黃永銘到庭供稱:伊本來與女友 廖麗琴 同住在台中縣○○鄉○○路○○○號六樓,後來吵架,便搬出該處,而承租右揭房屋半年,租期從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後來被告說要來與其一起住,伊認為被告很複雜,便搬回原租處,伊有付一個月租金,二個月押租金,伊有告訴被告,伊只付一個月租金,之後要自己付,於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就搬出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六樓等情綦詳;再本署傳喚出租黃永銘之右揭四川路房屋之屋主 陳惠萍 到庭供稱:該屋係伊姑姑幫伊找仲介公司出租,因為時間太久,合約已丟掉,惟伊向姑姑查詢,租房子的那個人,只租半年,押租金繳了二個月,只繳納一個月租金,係在九十年十一月開始承租,之後就沒有繳納,在第二個月有打電話給承租人,但均無人接聽,後來租期一到二個月去看發現門鎖已被換掉等情綦詳;核與黃永銘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二)又被告在警訊中曾供稱在查獲前一天才搬進右揭黃永銘之租屋處,惟查經傳訊當時之同案被告 林邦欣 供稱:伊於查獲當天去找被告,被告在查獲前已住在該處一、二星期,又伊之前在查獲時到檢察官偵查時說該槍彈係黃永銘並不實在等情綦詳;(三)再參之被告亦自認欲向黃永銘借用二萬元租房子,黃永銘表示伊要搬到別的地方,四川路之租處讓伊住一情,核與黃永銘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查獲前居住在租屋處已有十天左右,故被告辯稱僅住一、二天即被警查獲一情,顯屬不實。(四)末查台中縣○○鄉○○路○○○號六樓之屋主為 洪文瑜 書信向本署表示,黃永銘與女友即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便向伊承租右揭房屋至九十一年二月才搬走,有該租賃契約書及洪文瑜之書信附卷可稽,足認黃永銘所供述非虛;綜上所述,黃永銘既將右揭租處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讓與被告居住,而被告居住該處,已有一、二星期,黃永銘豈有不將右揭槍彈帶走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復有右述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彈殼十一顆,不具殺傷力之不具金屬彈殼八顆等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六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等情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被告乙○○曾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所涉犯嫌,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件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案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詳述被告所涉犯嫌之證據,然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相關事實提出證據說明,換言之,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論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證據,而此係本案審理之重要程序事項,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