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與母親甲○○○起糾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側臉頰瘀傷、左前臂瘀傷、左腰際疼痛之傷害。警員 林拱照 與 孫仰毅 二人據報後隨即身著警察制服趕至現場處理,乙○○見員警到場,心生不滿,竟以穢語『幹、警察算什麼、幹死警察』等語辱罵承辦警員林拱照、孫仰毅,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林拱照、孫仰毅隨即逮捕乙○○欲將之帶回派出所詢問,乙○○竟又張口咬傷林拱照之右手臂,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經林拱照、孫仰毅合力逮捕,始將乙○○帶回警局詢問。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其以上開言語辱罵承辦警員林拱照、孫仰毅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當日伊有喝一百多CC的藥酒,已不記得有無辱罵警察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毆傷告訴人即被告母親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二)警員林拱照、孫仰毅二人據報後即身著警察制服趕至現場處理,已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且被告於警員林拱照、孫仰毅二人在場處理時,竟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拱照、孫仰毅二人,並於警員林拱照、孫仰毅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又張口咬傷警員林拱照之右手臂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林拱照於偵查中分別證陳在卷,互核相符。再被告於辱罵警察後,警員予以逮捕之際,復張口咬傷警員林拱照之右手臂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林拱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拱照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足佐。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伊有喝一百多CC的藥酒,已不記得有無辱罵警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當日案發前後之情形均能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有被告之警詢及偵審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豈有僅對於案發過程中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察一節不記憶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母親,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林拱照、孫仰毅二人及以口咬傷警員林拱照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公務之警員 林俊青 、 張勝記 辱罵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其親生母親成傷,罔顧孝道人倫,有失為人兒女所應有之本份、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竟猶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職行公務之警員並進而咬傷警員拒捕,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傷害及咬傷警員犯行,惟飾詞否認以言語辱罵警員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