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新景園餐廳喝酒,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一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妻 王佩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乙○○,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台中市○○區○○○街住處,由彰化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沿中山高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從台中港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後,隨即沿台中港路往沙鹿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中港路與工業區一路時,欲左○○○區○路,此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佳,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工業一路,斯時,適有 廖朝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台中港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不慎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廖朝偉人車倒地,機車車頭倒於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二.二公尺處,甲○○之自用小客車則順時鐘方向旋轉九十度,橫於工業一路口,廖朝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值為0.六一MG/L始知甲○○酒醉駕車而一併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朝偉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在左轉車道待轉,左轉燈亮起時才左轉,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超速且未注意號誌才撞上伊之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且伊雖酒後駕車,但意思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云云。惟查:(一)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六一MG/L,且行進駕駛中與他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至被告另稱其行經肇事路段在左轉車道待轉,左轉燈亮起時才左轉,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並舉証人乙○○為証。惟証人乙○○於審理中証稱:伊車禍時正閉目養神,被告說等燈號,但是起步就發生碰撞聲等語。且查証人乙○○於警訊時稱:伊上車就打瞌睡,車禍如何發生伊並不清楚等語;足見本件車禍時証人乙○○於車內睡覺,其並不清楚本件車禍如何發生,是証人乙○○不能為被告確有遵行號誌行駛之有利認定。且查本件被害人已死亡,本件車禍究竟何方闖紅燈,已難認定。惟查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途中有無發生危險,駕駛人仍應充分注意。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左轉工業路時,未看到死者騎機車過來,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等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路段台中港路係六線快車道並有慢車道之設置,足見道路甚為寬廣,被告竟未注意被害人機車行駛之動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殊無可取。(三)此外,又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飲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煞車不及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後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負刑責,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被告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惟肇事後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表示願再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已有和解之誠意及本件車禍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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