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按此即前揭受執行完畢之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同上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二公克)及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係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為警查獲前三日內有施用海洛因,辯稱:伊僅吸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左右云云。查不惟與前開自白有違,且亦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不起訴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八二公克)為違禁物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