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街西向行駛,途○○○鎮○○街與中央路一段六八三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行駛中央路一段返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後分別搭載甲○○之子 卓建佑 (000年0月0日生)及甲○○之母乙○○(均未戴安全帽)二人,○○○鎮○○路○段○○○巷東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欲穿越中央路一段直行立德街,且已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中央處,丙○○發現後已煞避不及,致其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甲○○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等三人倒地,而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乙○○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五、六頸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第四、五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另卓建佑則受有左足挫傷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八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惟本院依肇事經過及現場跡證研析,認甲○○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須負部分責任,因此以覆議結果較為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雖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然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卓建佑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侵害三法益,使三人受傷,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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