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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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八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向友人 陳志先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志先之母 林玉華 ),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一段「阿坤釣魚池」前(即標示有「埤頭高幹一0五號」電線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之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一百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前行,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停距離。適有乙○○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蔬菜緩慢行駛於前,迨丙○○自後高速駛近發現同向前方農用拼裝車行車狀況之際,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自後猛烈撞擊農用拼裝車,並使該二部車輛分別橫阻於南北雙向車道上,乙○○受力彈出車外,因而受有左前額三公分長之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丙○○肇事後,仍自行離去現場(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路人將乙○○送往道安醫院救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當日夜間駕車時有開啟車前大燈,如其確實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依速限規定行駛,自可避免高速衝撞前方慢行之農用拼裝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一百公里左右時速駕車高速前行,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前之農用拼裝車,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一0七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告另指告訴人駕駛農用拼裝車時並未開啟尾燈云云,惟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該部農用拼裝車遭撞擊後,車前大燈仍保持照明狀態,告訴代理人甲○○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拼裝車車燈顯示狀況正常,按理尾燈應無故障或未經開啟之情形。是以被告前揭所指自嫌無據,不足為採。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嚴重超速造成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傷勢不輕,被告於犯罪後亦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無可議,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