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背面經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十二之十九號居所之大樓電梯內,拾獲甲○○所遺失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係天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月娥 所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泛亞銀行》、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受款人為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支票侵占入己,並在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加以背書後,於同年月八日持該支票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一樓之泛亞銀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經行員告知應將支票存入帳戶始能兌現,乙○○乃當場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再將該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行員,使其誤信為甲○○本人之背書而予以受收,嗣將兌領之金額存入上述乙○○所申辦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該支票債權人甲○○之利益。乙○○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與丁○○(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以贓物罪判處罰金四仟元確定)共同前住位於台中市○○路上之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設提款機,由 余修寧 交付上開泛亞銀行之提款卡予丁○○,供其提領帳戶內之四萬八千元,以清償乙○○積欠丁○○之債務。嗣甲○○於同年六月八日發現支票遺失,即前往泛亞銀行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偽造甲○○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及將支票存入右述自己之帳戶內,以供證人丁○○領取四萬八千元作為債務清償之方式,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住在該棟大樓之證人丁○○一起在電梯裡發現該張支票,是證人丁○○下手撿起來叫我拿去兌現的云云。經查:該張支票確係被害人甲○○所遺失,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訊中、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中與證人丁○○對質時,均承認支票是被告自己所拾獲等語(見上述警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發文通緝到案時,仍供稱支票是為其本人拾獲等語,嗣遭羈押後雖翻異前供,改稱是證人丁○○所撿到的云云,惟與前述多次自白及證人丁○○所證述情節不符,應認屬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自白偽造「甲○○」名義背書而將支票存入帳戶之經過,揆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當庭書寫「甲○○」之筆跡,確與支票背面之筆跡近似,此外並有泛亞銀行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可資參佐,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實情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支票後,偽造被害人之名義背書而詐領銀行票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之間,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起訴書法條僅記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而未論及其餘罪名,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票款四萬八千四百元清償債務之動機、方式、所得之利益,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述支票背面所記載之「甲○○」署押,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時效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如下: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查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參見移送書上所加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故自被告犯罪時起至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為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六月二十八日」。嗣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問題,故不生時效進行的問題(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檢察官偵查期間,不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通緝(此為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經三個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一年之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復繼續進行,至九十年十月四日被告緝獲到案為止,合計檢方通緝期間內時效進行「一月二十三日」。嗣再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繼由本院調查、審理,此期間內追訴權均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故不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文通緝被告(此為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三個月後,停止之原因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緝獲被告到案為止,合計本院通緝期間內時效進行「一月三十日」。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期間總計為十月三十日(即「六月二十八日」加上「一月二十三日」加上「一月三十日」),尚未達刑法就侵占遺失物罪所定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