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道榕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柒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接受客戶訂貨、送貨、代公司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收取自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應交付給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飲料貨款合計五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侵占入己,為此請求給付五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惟其係先向原告公司買入飲料後,再由自己賣予客戶,並非代原告公司送貨,故所收取之貨款係客戶支付予其個人,而非代原告公司收取,自非侵占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貨、送貨並代公司收取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其收取自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應交付予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飲料貨款合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供己花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侵占案件調查並審理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係並無侵占等情,對其前述於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不生影響,而無礙於原告權利之主張。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為上述業務侵占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使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本院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十三紙、應收帳款差異表、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一份,就上開就上開業務侵占情形核計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五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各該請求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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