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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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七三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南右轉信義路時,無故被警開立罰單後繼續往信義路行駛,等紅燈時遇到另一位警員走過馬路來,即欲詢問前開罰單事宜,詎該員警即以很兇語氣回話,再以拉住伊胸口要伊下車,待他鬆手後,且恰燈號已轉為綠燈,伊即駛離現場,伊並無抗拒稽查等情事,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三、訊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林文德 到庭證稱:伊當時在信義路、紹與南街口執行勤務,發現公車專用道有行人,即要求該行人離開,而異議人停在路口等紅燈,因他在之前路口被其他警員開罰單心情不好,看到伊時就大聲叫伊,伊請他口氣好些,他就罵伊,伊走過去請他靠邊停車,出示證件詢問為何罵人,他不予理會也不停車,待燈號轉換時,他即開車要離去,因伊當時右手臂靠在他安全帶上,就被異議人拖了一段距離等語綦詳,並有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其有抗拒稽查之事實甚為明確,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