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警方報案查尋,迄今未果,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又避不見面,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里長立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金佳貞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警方報案查尋,迄今未果,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金佳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