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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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租得坐落臺北縣○○鎮○○段四七九、四八0地號,即原係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同縣鎮○○路○號閒置之廠房土地(如附表所示)後,並自同日起,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按每輛六.五噸卡車收取五百元之費用,接受不詳姓名之人載運自建築工地樣品屋拆除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內傾倒貯存,再予以焚燒之處理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業務。甲○○復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 周源順 、 陳發進 二人,擔任堆置及焚燒廢棄物等工作。嗣因甲○○燃燒廢棄物,未設置空氣污染設備致污染環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胡山派出所員警,據民眾檢舉而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周源順、陳發進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述,以每日一千二百元工資受雇於被告,在上址廠房內從事堆高及焚燒廢棄物工作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紀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各二紙;現場照片共十七幀;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一000三七二三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現場堆置廢棄物之位置,在進入工廠後之底部右方,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攝之現場照片,目前堆置泥沙及木材混合之廢棄物,為警查獲時之二座大型焚燒爐仍存在,惟其上方蓋板均已拆除,已無燃燒之痕跡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其中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條號改列為第四十六條,並將原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又上開罪名,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周源順、陳發進二人,在該址從事堆置及焚燒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焚燒之處理,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故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次刑章,且於事後即行停止堆置及焚燒廢棄物之行為,尚具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